惠阳侵权律师:车辆出租方对事故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惠阳侵权律师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LD5××××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如果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展达赔偿。亚滴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45号

原告:杨桂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展达,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惠州市亚滴同行汽车服务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东路21号TCL云山工业区第9栋405房。

法定代表人:兰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房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涛诉被告李展达、惠州市亚滴同行汽车服务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滔、被告李展达、被告亚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房涛、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滔、被告李展达、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93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交通费3060元、护理费15150元、误工费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350元,共计314792.10元,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194792.10元由李展达承担,亚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先行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16时10分,被告李展达驾驶粤LD5××××小型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2968公里600米时,碰撞杨桂涛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两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关木福驾驶的自行车、粤B6××××小型轿车,致受伤二人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展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桂涛、高军、关木福、李昌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1天。被告人民保险于2019年10月5日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到惠阳三和医院。原告出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III级);2.右腓骨中段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8.2型糖尿病。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华正[2020]临鉴字第04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杨桂涛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杨桂涛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四)被鉴定人杨桂涛后续用于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发票、明细清单;5.伤残鉴定告知书、快递单、物流信息;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证明、工作证明、企业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流水;8.病案资料。

被告李展达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李展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垫付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

被告亚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被告李展达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粤LD5××××号车租赁给被告李展达使用,被告李展达每月向我公司支付租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处于被告李展达的实际控制之下,且事故系因被告李展达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而发生。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既无实际控制权,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和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我公司作为无过错的车辆所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亚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2.李展达的身份证;3.李展达的驾驶证。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一、粤LD5××××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我司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三、本案事故我方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查明其他被告有无垫付费用,如有,应予以扣减。四、本次事故还存在高军驾驶的摩托车及李昌涛驾驶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同时由高军及李昌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查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没有病历证实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请求按照500元酌定。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城镇赔偿标准也不予认可。6.交通费,请求按照500元酌定。7.护理费,无异议。8.误工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纪要即[2018]39号文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天数按照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委托定残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101天加3个月,合计191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暂不认可。10.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评残,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展达驾驶粤LD5××××小型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2968公里600米处时,碰撞杨桂涛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高军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关木福骑行的自行车、李昌涛停放在路边的粤B6××××小型轿车,致杨桂涛、关木福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展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桂涛、高军、关木福、李昌涛无责任。原告杨桂涛未与被告高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李昌涛的粤B6××××小型轿车发生触碰。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涛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1月11日),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Ⅲ级)、右腓骨中段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每三个月一次,等等。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4月23日在惠阳三和医院骨科门诊复查一次。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9016.67元,其中被告李展达支付了2000元,人民保险支付了10000元。另原告提供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新圩镇中心卫生院的外科门诊检查费发票378.58元,但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

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4月27日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9日,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1.杨桂涛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桂涛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3.杨桂涛后续用于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人民保险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省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1.杨桂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杨桂涛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3.杨桂涛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人民保险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600元。人民保险不服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广东省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资定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准许再次鉴定。

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雪成商店工作,居住在新圩镇××村委新村。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雪成商店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为5000元。

另查明:亚滴公司是粤LD5××××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亚滴公司与李展达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展达自2019年8月23日起承租亚滴公司的粤LD5××××小型客车,租期六个月,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粤LD5××××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关木福受伤,李展达与关木福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由李展达赔偿500元给关木福,赔款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展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桂涛、高军、关木福、李昌涛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LD5××××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如果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展达赔偿。亚滴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民保险提出,本次事故还存在高军驾驶的摩托车及李昌涛驾驶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同时由高军及李昌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李展达驾驶粤LD5××××小型客车碰撞杨桂涛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高军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关木福骑行的自行车、李昌涛停放在路边的粤B6××××小型轿车,造成杨桂涛、关木福受伤及四车损坏,惠阳交警大队认定李展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桂涛、高军、关木福、李昌涛无责任。本院经查明,原告杨桂涛仅与李展达驾驶的粤LD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高军及李昌涛的车辆均在停止状态,杨桂涛与高军和李昌涛的车辆并未发生触碰,对原告没有任何作用力,李展达驾驶的车辆与高军和李昌涛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人民保险要求高军及李昌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29016.67元,其中被告李展达支付了2000元,人民保险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新圩镇中心卫生院的外科门诊检查费发票378.58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事故前原告在惠阳区新圩雪成商店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623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住院101天、门诊复查一次,原告诉请交通费30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原告住院101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5150元。

8.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10月2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9天。对于工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该数额低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年÷30天/月×219天=36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根据道交一体化处理工作通知精神,委托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本案中,人民保险不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合计149616.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139616.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扣减李展达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人民保险仍应赔偿137616.67元给原告。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合计1609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509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88526.6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展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桂涛;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8526.67元给原告杨桂涛;

三、驳回原告杨桂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李展达负担3649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华

审 判 员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曾锦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助理  刘绮馨

书 记 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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