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级伤残次要责任获赔8000元精神抚慰金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5572号

原告:吴东梅,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保育,广东宝晟(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广东宝晟(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兰香,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吴东梅诉被告钟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59146.96元(具体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惠阳区人民路行驶至惠阳区(恒泰家园路口)逆行时,与同方向逆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离开现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36147元。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1年3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东梅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吴东梅于2020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东梅于2020年12月23日因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4、被鉴定人吴东梅于2020年12月23日因故致伤,营养期建议为90天,护理期建议为90天,误工期建议为180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损害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3.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6.出生证、户口本、就读证明;7.便利店照片。

被告钟兰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钟兰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8384),沿惠阳区人民路行驶至惠阳区(恒泰家园路口)逆行时,与同方向逆行的原告吴东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编号:1308)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兰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钟兰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东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兰香不服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申请惠州交警支队复核,惠州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东梅于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6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1、2、3、6、9、12个月返院复诊,术后1年左右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等等。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884.1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531.64元,门诊医疗费352.50元)。另原告提供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37.50元、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25.80元以及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26元主张复查费用,但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佐证。

2021年2月19日,原告吴东梅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淡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东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吴东梅于2020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吴东梅于2020年12月23日因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4.吴东梅于2020年12月23日因故致伤,营养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原告吴东梅为此支付鉴定费3910元。原告称其事故前一年在惠阳区从事零售业工作,未办理工商登记。

另查明,原告吴东梅的被扶养人情况:儿子黄晋源出生于2007年1月10日,女儿黄思怡出生于2018年8月3日,黄晋源、黄思怡由吴东梅和黄宇宁夫妇分担扶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钟兰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东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钟兰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东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钟兰香对原告吴东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35884.14元,有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发票389.3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便利店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从事零售业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6252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长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2521元/年÷365天/年×180天=30832.27元。

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20元/月×90天=108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9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720元(30元/天×24天)。

8.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东梅定残时(2021年3月17日),其子黄晋源(2007年1月10日出生)年满14岁零2个月,应扶养3年零10个月,黄思怡(2018年8月3日出生)年满2岁零7个月,应扶养15年零5个月,由其父母分担扶养,扶养费计算为:34424元/年×(3年零10个月+15年零5个月)×10%÷2人=33133.1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29369.1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10.鉴定费:3910元。

上述1至10项费用共计237415.5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6190.8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钟兰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兰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6190.86元给原告吴东梅;

二、驳回原告吴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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