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准驾车辆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免赔

【相关事实】在原告覃*越诉被告唐*军、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303民初3**6号】,张**为粤S×××××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军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安保险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并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张**在投保单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主张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唐*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间内,具有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唐*军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安保险以唐*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3**6号

原告:陈某,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覃*秋,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韦*兰,女,1965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原告:覃某1,女,2011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覃某1母亲。

原告:覃某2,女,2013年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覃某2母亲。

原告:覃某3,女,2018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覃某3母亲。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滔,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唐*军,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张**,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越诉被告唐*军、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覃*越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覃*秋、韦*兰、覃某1、覃某2、覃某3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滔、被告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被告*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43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12900元、死亡赔偿金819142元、交通费5580元、医疗护送费9000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878元、停冻尸费4300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共计2070505.84元,根据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唐*军、张**、*安保险一方赔偿487301.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7时40分,在惠州市惠阳区**路**市场路口,廖*奎驾驶粤L×××××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时与覃*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覃*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唐*军驾驶的粤S×××××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廖*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覃*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覃*越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8年9月3日转至横县**医院治疗,并于第二天死亡。经查,唐*军驾驶的粤S×××××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保障*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军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正常行驶,是廖*奎驾车与覃*越的摩托车相撞后,覃*越驾驶的摩托车飞到我这边来,我也是受害人。2.廖*奎说我逃逸,我没有逃逸。

被告张**辩称:我方车辆是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人碰到。

被告*安保险辩称:一、粤S×××××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交强险应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三、唐*军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撇开免责事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社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住院天数依法确认。3.营养费,1000元为宜。4、护理费,应结合医嘱认定是否需要护理,且以住院时间每天100元计为宜。5.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6.交通费,1000元为宜。7.医疗护送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8.丧葬费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方法有误。11.停冻尸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7时4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路**市场路口,廖*奎驾驶粤L×××××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时与覃*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覃*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左偏,与对向车道由唐*军驾驶的粤S×××××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2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覃*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奎不服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申请惠州交警支队复核,惠州交警支队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8]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覃*越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8年9月3日转往家乡广西横县**医院治疗,治疗无效于2018年9月4日死亡,用去医疗费464372.84元,转院医疗护送费9000元,其中廖*奎支付了6000元,*安保险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覃*越住院期间由陈某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58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覃*越属于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陈某,父亲覃*秋,母亲韦*兰,女儿覃某1、覃某2、覃某3。事故前,覃*越*2014年5月起一直在斯**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工资表、居住证*、社保缴费*细佐证。覃*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覃某1、覃某2、覃某3。

张**是粤S×××××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唐*军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张**是雇佣关系”;第一次开庭时,唐*军与张**均称唐*军借用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次开庭时,唐*军与张**称系外人韩*奎借用张**的车辆,唐*军在执行韩*奎的雇佣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唐*军与张**对*己的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张**为粤S×××××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S×××××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蓝牌小型货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载*的吨位是1.495吨。唐*军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安保险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并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张**在投保单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主张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另查*,肖*兵是粤L×××××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廖*奎与肖*兵是夫妻关系。粤L×××××小型面包车在*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与廖*奎、*安保险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根据调解内容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回对肖*兵的起诉并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廖*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覃*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奎对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申请惠州交警支队复核,惠州交警支队维持了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唐*军是否肇事逃逸。本次事故是廖*奎驾驶粤L×××××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时与覃*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覃*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与唐*军驾驶的粤S×××××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唐*军在事故现场停留了约一小时,经到场的交警勘查结束离开现场后,唐*军才驾车离开现场,事后经交警通知积极配合调查,并未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唐*军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保险作为粤S×××××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唐*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行承担20%。对于粤L×××××小型面包车一方的责任,因原告已经与廖*奎、*安保险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因此无需再进行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安保险提出唐*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仅负有合理提示的义务,还应当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安保险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虽然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以黑体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但是,该条款没有具体*确约定驾驶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事由,*安保险不能提供证据证*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确的解释说*,因此,该条款依法不对张**产生效力。其次,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廖*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覃*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军驾驶机动车在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间内,具有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唐*军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安保险以唐*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商业三者险限额仍有不足的,则由唐*军承担。张**作为粤S×××××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唐*军虽然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与张*属于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唐*军在第一次开庭时又称系借用张**的车辆,陈述前后矛盾,而张**不认可与唐*军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张**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464372.84元以及转院医疗护送费9000元,合计473372.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安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社保用药费用,主张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覃*越住院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覃*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

4.护理费:覃*越住院8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129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死亡赔偿金:覃*越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查*的事实,覃*越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诉请81914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2)被扶养人生活费:覃*越2018年9月4日死亡时,覃某17岁零7个月,应扶养10年零5个月,覃某25岁零7个月,应扶养12年零5个月,覃某35个月,应扶养17年零7个月,由其父母分担扶养。因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98元/年×12年零5个月+30198元/年×(17年零7个月-12年零5个月)÷2人=452969.98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272111.98元。

6.受害人住院以及原告亲属参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以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7.丧葬费: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4143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覃*越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均生活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9.停冻尸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3项费用共计483972.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扣除*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已支付10000元,不足的部分463972.84元,由*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即92794.56元。上述第4至9项费用共计1430444.98元,由*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扣减*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的部分1210444.98元,由*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即242088.99元。综上,*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00000元(92794.56元+242088.99元=334883.55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安保险仅应在保险限额300000元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4883.55元由唐*军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某、覃*秋、韦*兰、覃某1、覃某2、覃某3;

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0000元给原告陈某、覃*秋、韦*兰、覃某1、覃某2、覃某3;

三、被告唐*军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883.55元给原告陈某、覃*秋、韦*兰、覃某1、覃某2、覃某3;

四、驳回原告陈某、覃*秋、韦*兰、覃某1、覃某2、覃某3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827元,廖*奎负担3500元(已交纳),被告唐*军负担274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唐*军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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