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

【案件事实】2018年6月30日7时40分,原告雷*林骑自行车途经大亚湾××西区**厂路口时,与被告黄*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黄*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林被送往惠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8年7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大亚湾法院】被告黄*容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雷*林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中双方达成黄*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雷*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协议,但是由于双方反悔,应按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主次的责任比例按80%、20%确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8*3号

原告:雷*林,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黄*容,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黄*容的丈夫。

原告雷*林诉被告黄*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林、被告黄*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容赔偿原告医疗费72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660元,财产损失21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以上合计3704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7时4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经大亚湾××西区**厂路口时,遭遇被告黄*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53**20041)在后面接连两次撞击,致使原告坠地,身体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后经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2018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全休三个月后至今未恢复到治疗前状态,严重影响我方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逃避责任,不接听电话,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容辩称,2018年6月30号早上7:40左右,本人骑行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去比*迪公司上班,当骑行至**路口时,发现原告骑单车同向行驶。我随即按喇叭,给予提醒。当我电单车与原告自行车并列行驶时,原告单车龙头突然向左拐了一下,导致两车距离太近,重心不稳,原告连人带车摔倒。我遇突发情况,紧张过度,也失去平衡,也连人带车摔倒,正好压在原告单车上。我只是受了轻伤,我当即将车扶起,再将原告扶起,原告表示右腿不能动弹。我看到原告都是比*迪同事,(之前并不认识)我立即用电动车将原告送到淡水医院。并在送医院后向领导汇报了此事且为其支付了6月30日当天的检查费、住院押金和医药费约合800元。下午领导过来看望,也是积极为原告申报工伤事宜,当天原告也是非常希望报工伤,但需要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了原告能尽快顺利报工伤,经协调,我承担70%责任。当事故认定签署以后,原告由刚开始说报了工伤就不用我出多少费用,出尔反尔,并需我支付5000元涨到6000元,并没有商量的余地。原告垫付了250.16元、369元和押金160元。

原告虚构夸大扭曲事实:1.车辆撞击部位: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被告连续从后面撞击两次,致其坠地。如果是我从后面撞击,两车必是前后倒地,撞击部位是原告后车轮。交警事故报告显示:撞击部位是原告左侧车身,被告右侧车身,人可以说谎,证据永远偏向真相。2.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请原告出示证据。车辆本无变形损坏,交警队有照片,原告个人原因不去认领,不符合逻辑。3.原告证据清单中医疗费6558.71元,与诉讼请求中7206.37前后矛盾。4.在2019年2月25日调庭当众威胁,如果我以后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原告就是最主要嫌疑人。5.被告不接听电话,公司部门有上班时间不允许带手机的规定,手机放在柜子里,当时如果没接听,我事后都会主动拨打过去,请原告出示通话清单。6.事后报警,原告如已感觉自己严重,为何要离开事故现场才报警。7.被告签署事故认定书的前提是原告同意报工伤,才同意承担70%责任。原告故意夸大事实,扭曲事实,不得不质疑为其提供的所有依据与动机,请求大亚湾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7时40分,原告雷*林骑自行车途经大亚湾××西区**厂路口时,与被告黄*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黄*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林被送往惠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8年7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复诊2天,共计花去医药费6572.71元。被告黄*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50.16元给原告,帮原告交纳了医药费3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黄*容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雷*林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中双方达成黄*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雷*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协议,但是由于双方反悔,应按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主次的责任比例按80%、20%确定。

因此,黄*容作为电动车的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06.37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扣除重复的票据,核实医疗费金额为6572.71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该项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住院护理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住院10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评定伤残,按照住院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10天,予以支持2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66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由于原告并未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评残,故误工时间按住院10天、门诊2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共计102天,误工费为58258÷365×102=16280.3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按照住院10天、门诊2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36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18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购买自行车收据,未提交车损证明或维修费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8.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雷*林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5413.03元。由被告黄*容按照主要责任80%分配则25413.03*0.8=20330.42元。被告黄*容垫付的250.16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垫付的369元,与原告提交的缴费金额和陈述相互印证,两项共计619.16元应从中抵扣。对于被告辩称抵扣的16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被告黄*容仍应支付原告19711.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林赔偿19711.26元;

二、驳回原告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雷*林负担433元,被告黄*容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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