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误工费可参照行业工资计算

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可参照行业工资计算,在惠阳法院(2017)粤1303民初23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各项赔偿数额认定误工费:7592.91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依据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可知,原告住院9天并全休壹月,每月按30天计,所以原告误工期合计3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尚品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50元/天。因原告日均工资明显高于广东省2016年度建筑安装业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工资参照广东省2016年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1062元/年。则误工费应计算为:194.69元/天×39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302号

原告:龚成君,男,汉族,1996年5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黄敬斯,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2号粤欣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罗展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龚成君诉被告黄敬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31398.00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二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核定)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兹有2016年11月9日18时33分许,被告一黄敬斯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城大道交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龚显福驾驶的粤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龚显福和乘客龚成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441321[2016]第C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敬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龚显福、龚成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1、颧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主要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全休壹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尚品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误工费:14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0天,医嘱全休壹个月,则误工时间为4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尚品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50元/天,则误工费应计算为:350元/天×40天;2、护理费:12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0天,则护理费计算:120元/天×10天;3、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10天;4、营养费:3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理应加强营养;5、交通费:20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7、硅酮凝胶费用:198.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硅酮凝胶花费198元。以上暂主张金额计人民币31398.00元。经查,被告一黄敬斯驾驶的粤L×××××号车在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00.00元(其中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核定);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一黄敬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事故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受伤人员龚显福,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三、原告诉请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原告住院9天,根据惠州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误工期应当为39天,原告诉请40天误工期过长,应当按照39天计算;原告主张在惠州尚品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为该单位员工,与该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每天350元收入,其主张的工资收入远远超出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每月350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方能证明原告真实合法的收入。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护理费:根据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原告住院9天。原告诉请10天的护理期过长,应当按照9天计算,同时,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每天120元过高,目前惠州平均护理标准为每天100元,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单证,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3000元营养费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以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住院9天,诉求2000元交通费,每天222.22元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即便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我司认为应当在200元以下为合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6、硅酮凝胶费用: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硅酮凝胶费用的诉讼请求。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诉求1000元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应为9天×100元/天=900元为合理。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龚成君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4、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出院小结;6、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7、普通发票。

被告一黄敬斯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二对其辩解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8时33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区淡水××城大道交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龚显福驾驶的粤L×××××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龚显福和乘客龚成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1321[2016]第C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黄敬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龚显福,乘客龚成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时,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颧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慢性鼻窦炎4.左侧上颌窦囊肿5.鼻咽部增厚查因。出院医嘱:不适门诊复诊”,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2、出院后全休壹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6年11月20日,惠州尚品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龚成君同志,身份证号码:在我公司工作,任工程木工职务,每天收入为人民币35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购买一支硅酮凝胶(疤痕快康),花费198元。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另一伤者龚显福也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1303民初2304号,龚显福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共计139243元,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3800元。

另查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关于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7592.91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依据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可知,原告住院9天并全休壹月,每月按30天计,所以原告误工期合计3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尚品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50元/天。因原告日均工资明显高于广东省2016年度建筑安装业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工资参照广东省2016年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1062元/年。则误工费应计算为:194.69元/天×39天;2、护理费:108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9天,则护理费计算:120元/天×9天;3、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9天;4、营养费:9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均无“加强营养”内容。由于原告确系因被告受伤,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一全责,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900元;5、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惠阳居住地与惠阳第六人民医院相距不远,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票据。因此,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并无法定依据;7、硅酮凝胶费用:198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硅酮凝胶一般用于疤痕康复,结合原告出院诊断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病情需要购买硅酮凝胶花费198元系合理主张,被告二对原告治疗花费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870.9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硅酮凝胶费198元小计1998元。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其次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龚显福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共计139243元,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3800元,所以,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硅酮凝胶198元小计19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6763.1元{(10870.91-1998)/[(139243-3800)+(10870.91-1998)]×110000};不足部分2109.81元(10870.91-1998-6763.1)由被告一承担100%责任;对于被告一所承担的2109.81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内先行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9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67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内先行赔付2109.81元给原告龚成君。

二、驳回原告龚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92元,由被告黄敬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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