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经投保人签名确认保险人又未能证实提醒的免责声明无效

【案件事实】2017年9月25日7时,原告驾驶陕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路段时与何*奎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方*如、何*翔)发生碰撞,造成何*奎、方*如、何*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何*奎、方*如、何*翔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双方就此调解事项发生争议。

【惠阳法院】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免责问题,

主张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但是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落款处的投保人方*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落款处的投保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方*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的投保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方*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5**9号

原告:方*明,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雄。

被告:中国人**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明与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洋财保公司”)、中国人**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13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方*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到庭参*诉讼,被告太*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太*洋财保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3007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22732元;3.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评估费计人民币15000元、事故拯救费计人民币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9月25日7时整,原告方*明驾驶保险车辆陕A×××××(临时号牌,发动机号码:××)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路段时于何*奎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方*如、何*翔)发生碰撞,造成何*奎、方*如、何*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441321【2017】C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奎、方*如、何*翔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保险标的车辆于2017年6月13日在被告太*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为新车暂未上牌),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于2017年8月8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时车辆号牌为粤B×××××,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限额为864064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人**保公司报案且要求被告对保险车辆及时作出相关的定损,但被告人**保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无故向原告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为了保障受损车辆得到及时合理的维修及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告委托第三方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第三方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鉴定《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保险标的车辆(保险标的车辆于2018年2月12日登记变更车号为粤L×××××)事故损失金额为300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400元,鉴定粤L×××××车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247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另原告支付了事故拯救费5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7日收到上述评述告知。原告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各保险期限内,各被告应当在各保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双方就上述保险事故理赔事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方*明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方*如、何*翔身份证、何*奎驾驶证;5、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6、损失评估告知书、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单;7、粤L×××××号车的评估费发票2张、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损坏照片、机动资质证书;8、粤L×××××号评估费发票2张、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损坏照片、机动资质证书;9、普通发票3张(维修费)、普通发票(拯救费);10、拒赔/拒付通知书、;11、疾病证明书。

被告太*洋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标的车陕A×××××车辆在被告太*洋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洋财保公司承保的为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支付其自身损失部分,被告太*洋财保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只提供赔偿调解书与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未提供已支付赔偿的银行票据等对其已支付赔款的情况予以佐证,故原告对其已支付赔款的情况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分项计算以确定被告太*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太*洋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相关鉴定费均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太*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案因原告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点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保公司虚假报案、谎报险情,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被告人**保公司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中得以免责。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诉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调查报告、询问笔录。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7时,原告驾驶陕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路段时与何*奎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方*如、何*翔)发生碰撞,造成何*奎、方*如、何*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何*奎、方*如、何*翔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如下:1、陕A×××××小客车(临时号牌)的损坏维修费及拖停车费由方*明负责支付;2、方*明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万元给何*奎、方*如、何*翔作为何*奎、方*如、何*翔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误工费、护理费、粤L×××××小型轿车损坏维修费及托停车费用等与事故相关所有费用由其包干处理;3、以上协议经各方签名付款后生效,各方互不追究各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另外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2017C0**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2017C0**1号》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方*明因交通事故赔付何*奎、方*如、何*翔的损害赔偿费共计9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7]C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何*奎、方*如、何*翔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2月13日,原告到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粤L×××××小型越野客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00698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到惠州宏信车友汽车有限公司对粤L×××××轿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4532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邮递《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被告人**保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收到该邮递。2018年5月4日,被告人**保公司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给原告,载明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018年5月10日,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8]价评字第047号《意见书》,对粤L×××××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损失总价300700元,产生评估费14000元。同日,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8]价评字第**8号《意见书》,对粤L×××××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损失总价24732元,产生评估费1000元。另陕A×××××车辆产生道路交通拯救费300元、粤L×××××车辆产生拖车费2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本院受理后曾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13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落款处的投保人方*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落款处的投保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方*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的投保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方*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原告为此预交笔迹鉴定费48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2017年6月13日,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无号牌越野车在被告太*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7年8月8日,发动机号××、车架号××的粤B×××××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240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关于责任免除均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县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再查,无号牌越野车、陕A×××××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粤B×××××越野车、粤L×××××小型越野车的发动机号码均为××、车架号码均为××,系同一辆车。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发动机号码均为××、车架号码均为××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次涉案事故经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方*明应对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免责问题、事故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免责问题,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因原告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从而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但是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落款处的投保人方*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落款处的投保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方*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投保人为方*明的《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的投保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方*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诉请项目及原被告的举证,本院核定赔偿损失如下:1、涉案发动机号码均为DCN003780、车架号码均为WP1AG2958HLB80444的车辆损失包含维修费300698元、评估费14000元、拯救费300元小计314998元;2、粤L×××××轿车车辆损失包含维修费24532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00元小计25732元。因此被告太*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原告23732元(25732-200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24064元内赔偿原告314998元。被告太*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十四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方*明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原告方*明23732元(25732-200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24064元内赔偿原告方*明314998元。

三、驳回原告方*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审诉讼费3207元,笔迹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灿星

余*娜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