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及相关索赔权利一并转让的行为有效

【案件事实】2*8年5月10日19时40分,李*驾驶粤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惠州大亚湾疏港大道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第三人何*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6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8年5月31日,原告与何*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约定何*以1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该车辆上述事故的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原告。其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大亚湾法院】事故发生后,何*将冀J×××××号车转让原告,并将该车相关索赔权利转让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就冀J×××××号车辆的损失向被告*安公司请求赔偿。就冀J×××××号所受损失,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为138853元。故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8853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8)粤1391民初3**4号

原告:李*华,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李*华与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公司)、第三人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赔付16183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何*于2*7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2416353**627933,保险期间为2*8年1月10日0时起至2*9年1月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930.4元,并追加了不计免赔。2*8年5月10日,李*驾驶粤L×××××2重型货车行驶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道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由原告驾驶冀J×××××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6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的发生造冀J×××××6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车辆被送惠州市××区区嘉信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经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作出*华价估(惠州)【2*8】137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冀J×××××6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154139元。

第三人何*已冀J×××××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权全部债权于2*8年5月31日转让给了原告李*华,并已书面通知被告。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维修费用未超出车损险限额,原告为维修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用154139元、评估费7700元,合计161839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准盼为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参与人、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信息;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送达信息。拟证冀J×××××6保险索赔权益已转让给原告;5、报告书、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因该起事故受损造成的维修费及支出的评估费;6、维修清单、票据,拟证冀J×××××6维修项目费用明细及维修费用。

被告*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结论明显偏高,我方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1、单方委托,未与利害关系人协商,也未经法院指定,程序存在瑕疵;2、评估结论不合理,明显偏高;3、原告也未提交维修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鉴于上述事实,为保证评估的客观真实,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本案涉案赔偿车辆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中,对方车辆应当先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在2000元以外,按照责任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应是涉案车辆车损的30%。

三、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

第三人何*述称,一、答辩人车辆有在*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930.4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对于广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华价估(惠州)【2*8】137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可,评估前也有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三、答辩人已于2*8年5月31日冀J×××××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权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华,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本案所有保险理赔款项赔付给李*华。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8年5月10日19时40分,李*驾驶粤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惠州大亚湾疏港大道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第三人何*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6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J×××××号小轿车系第三人何*所有,2*7年10月26日,何*在被告*安公司处为该车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930.4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8年1月10日至2*9年1月9日,本次事次发生在保险期间。

2*8年5月31日,原告与何*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约定何*以1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该车辆上述事故的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原告。其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同日,何*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安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部分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我本人已将上述冀J×××××号车辆所有权、上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权全部债务于2*8年5月31日转让给了李*华(公民身份号码:),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将冀J×××××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项下的保险理赔全部债务直接向债权受让人李*华履行。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债权受让人持此通知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2*8年6月4日,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快递。

2*8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冀J×××××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8年6月13日、6月22日,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安公司寄送评估告知书,通知其同年7月5日参加评估鉴定,该告知书并经由快递送达被告。

2*8年8月17日,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华价估(惠州)【2*8】1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号车损失价格为154139元。原告为此次评估向该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7700元。其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惠州市××区淡水嘉信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该维修中心维修费1732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冀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过摇珠选定程序,委托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2*9年6月26日,该事务所作出**价评字(2*9)第*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38853元。本院将该评估结论书寄送原被告双方质证,在限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李*驾驶粤L×××××号重型货车与第三人何*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冀J×××××号由第三人何*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何*作为该车所有人,享有就该车因事故所受损失在该车损险限额内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何*将冀J×××××号车转让原告,并将该车相关索赔权利转让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就冀J×××××号车辆的损失向被告*安公司请求赔偿。

就冀J×××××号所受损失,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为138853元。故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88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2*930.4元内,向原告李*华支付保险赔偿金138853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53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53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