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法律规定可直接向车辆保险公司直接索赔

【案件事实】原告工厂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2018年4月25日15时00分,被告欧*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驶出工厂时,因操作失误碰撞原告工厂大门柱,造成原告工厂大门柱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司对损失进行估价,确认原告损失15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由于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欧*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欧*平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2号

原告:金*工艺实业(惠州)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司行政经理。

被告:欧*平,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黄埔*龙运输仓储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广州分*司。

负责人:郑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司员工。

原告金*工艺实业(惠州)有限*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欧*平、广州市黄埔*龙运输仓储有限*司(以下简称运输*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广州分*司(以下简称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被告保险*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平、运输*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一、二、三将原告工厂大门柱尽快修复原样,且要与左边大门柱一样,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100元;2、判令被告一、二、三支付原告代理人与司机为此案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费等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工厂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2018年4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欧*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驶出工厂,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工厂大门柱损坏。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金**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司报价清单;2事故认定书;3、被告相关证件;4、原告工厂大门照片;5、原告受损大门柱照片;6-8、原告受损大门柱断开图3张。

被告欧*平、运输*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保险*司辩称,一、本案粵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我司对本次事故所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三、我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大门柱财产损失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对该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四、请法院依法核实粵A*半挂车是否有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案的财产损失我司仅同意按相应的保额的比例进行分摊赔付。五、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工厂大门柱损失,我司仅同意按1500元核定损失,否则应以重评后的物价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参考依据。2、原告代理人与司机为此案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

被告保险*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厂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2018年4月25日15时00分,被告欧*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驶出工厂时,因操作失误碰撞原告工厂大门柱,造成原告工厂大门柱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司对损失进行估价,确认原告损失15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司对原告金**司大门柱损坏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粤**价评字[2019]第*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金**司门口大门柱修复损失为5353元。

另查明,被告欧*平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粤A*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运输*司。被告运输*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无证据证实粤A*车已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欧*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欧*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欧*平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大门柱修复损失经鉴定为5353元;该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353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欧*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353元。对被告欧*平承担的3353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金**司。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运输*司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运输*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代理人及司机的误工费、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广州分*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工艺实业(惠州)有限*司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金*工艺实业(惠州)有限*司3353元;以上合计5353元;

二、驳回原告金*工艺实业(惠州)有限*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欧*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邱维敏

黄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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