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限额不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人数变动可由受害人协商分配

【案件事实】2018年9月8日22时45分许,康*林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袁**)与陈*飞驾驶的粤L×××××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林当场死亡、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伤者袁**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就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分配给袁**外,对于其余保险金,同意预留三分之一给袁**。被告陈*飞表示同意预留交强险保险金给袁**,具体预留比例由法院酌定。*华保险表示,预留多少对其公司没有影响,建议按伤亡人数进行平均预留。

【惠阳法院】被告*华保险作为粤L×××××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袁**受伤,根据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对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分配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华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中赔偿三分之二给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6号

原告:康*换,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赵*梅,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换、赵*梅诉被告陈*飞、*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被告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曾*、被告*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被告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告*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6784.5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5000元、家属误工费15000元,共计1011284.5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飞赔偿410513.80元,*华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华保险在商业险中直接赔*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22时45分,康*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袁**)沿S357线由永湖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途经永湖镇××线××+200m处时,碰撞陈*飞驾驶的粤L×××××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康*林当场死亡、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前,康*林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经查,陈*飞驾驶的粤L×××××轻型自卸货车在*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飞辩称:一、我方车辆在*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保险承担。并且,事故发生后我垫*了60000元给原告,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及家属生活费,请求法院就该垫*的费用判决*华保险直接向我方支*。二、受害人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是: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联,请求法院驳回该两项请求。3.诉讼费应由*华保险承担。

被告*华保险辩称:一、被告陈*飞承担的责任应为30%。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工资证明只有4个月,工资流水也只有几个月,且无法显示工资发放方,无法确定收入来源。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4.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以案外人身份购买,不能确认其身份,对部分费用不认可。6.住宿费,原告仅提供3100元票据,超过部分不认可。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具体由法院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22时45分许,康*林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袁**)沿S357线由永湖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线××+200m处时,与陈*飞驾驶的粤L×××××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林当场死亡、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飞是粤L×××××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康*林的遗体于2018年9月13日在惠东殡仪馆火化。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以及提供3100元住宿费收据为证;原告未提供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另,被告陈*飞于2018年9月12日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预付了60000元赔偿款,原告康*换在借条中承诺“此费用在以后的赔偿额中扣除(长退短补)”。

康*林出生于1994年9月5日,户口类别为“家庭户”。康*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康*换、母亲赵*梅。对于康*林生前的工作,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康*林在上海松江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其在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有薪金记录。根据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一般在次月发放上一月工资的惯常做法,证明康*林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上海工作。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签发的康*林的居住证登记申领凭证,证件有效期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3.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条,证明康*林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原告称康*林工作期间均居住在用人单位宿舍。

另查明,本次事故伤者袁**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就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分配给袁**外,对于其余保险金,同意预留三分之一给袁**。被告陈*飞表示同意预留交强险保险金给袁**,具体预留比例由法院酌定。*华保险表示,预留多少对其公司没有影响,建议按伤亡人数进行平均预留。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华保险作为粤L×××××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袁**受伤,根据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对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分配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华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中赔偿三分之二给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双方主要争议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本院分析如下:康*林属于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康*林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上海工作;康*林的居住证登记申领凭证,证明康*林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在乌鲁木齐生活,因康*林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康*林的详细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严。康*林具有劳动能力,并正式办理了居住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康*林在此期间有参加工作。3.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条,证明康*林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康*林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195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康*林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90000元。

3.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6784.50元。

4.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酌情支持20000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976284.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华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三分之二即73333元(均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不足的部分90295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7元),*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也未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因此,该部分费用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一并由被告*华保险承担30%即270885.45元。又因被告陈*飞已预付原告60000元赔款,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其预付的款项可在*华保险赔*给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扣减后,*华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73333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0885.4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陈*飞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飞预付给原告的60000元款项,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判决*华保险向陈*飞赔*,陈*飞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华保险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73333元给原告康*换、赵*梅;

二、被告*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0885.45元给原告康*换、赵*梅;

三、驳回原告康*换、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947元,被告陈*飞负担2782元(原告应向本院补交947元,被告陈*飞应向本院补交2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丽婷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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