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或承担连带责任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原告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一系被告三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系粤L×××××的大型客车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处,因此,被告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8*9号

原告: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

诉讼代理人:蔡**,系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一: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被告二:惠州市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

法定代表人:李 **。

诉讼代理人:李 **,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惠州市惠阳区惠 *学校,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朱  **。

诉讼代理人:刘  **,系学校员工。

被告四: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袁  **。

诉讼代理人:吴*,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诉被告一严**、被告二惠州市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惠阳区惠 *学校、被告四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蔡**到庭、被告二诉讼代理人李 **、被告三诉讼代理人刘  **、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1日7时30分,严**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大型客车从**往淡水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街道办**前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王**所驾驶车牌号为粤L×××××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叶**)发生碰撞,造成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叶**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叶**被送往

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目前仍处于住院治疗阶段,截止至****年**月**日出生的医疗费合计62547元。其中被告三垫付30000元、被告四垫付10000元,剩余22547元还未结清。且原告需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后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仍需40000元。

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所欠的医疗费22547元以及后续康复治疗所需的医疗费(预计)40000元合计6254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89211.44元(原为11758.44元,庭审时变更为89211.44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四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2、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比较适宜。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我司认为500元比较适宜。住宿费三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惠州地区标准150元/天计算为准,共14100元。误工费我司认为应计至评残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准确的月份。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司法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二、三答辩称:我方已支付所有医疗费。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四一致。

被告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7时30分,严**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大型客车从**往淡水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街道办**前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王**所驾驶车牌号为粤L×××××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

惠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第7肋骨骨折;3、糖尿病。出院医嘱:全休贰个月,术后9-1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二支付原告其他医疗费。

2019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4月5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叶**于2018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胸12椎体骨折经皮锥弓根螺钉撑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叶**于2018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被告二系粤L×××××的大型专用校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一是被告三雇佣的员工。被告三为粤L×××××的大型客车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处。粤L×××××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四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户籍地城乡规划为城镇,2018年8月25日入职惠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月工资4700元。原告共育有一子王鹏,其子王鹏于****年**月**日出生。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原告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一系被告三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系粤L×××××的大型客车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处,因此,被告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作为粤L×××××的大型客车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体内固定物尚未拆除,确需后续手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原告共计住院9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94天×100元/天)。

3、残疾赔偿金81950元,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庭审时被告均对该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户籍地城乡规划为城镇,为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4、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8.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王鹏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8周岁,需抚养17年,原告对其子女承担1/2的抚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68.3元(30198元/年×17年×1/2×10%)。

5、交通费282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进行治疗以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且治疗时间长,原告主张交通费2820元(30元/天×94天),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14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期间护理费为14100元(150元/天×94天)。

7、误工费22508.0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住院94天,医嘱证明需全休贰月。原告在住院和休养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

惠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为22508.05元(53347元/年÷365天×154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未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为本地户籍,不存在外地就医的情形,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为189446.35元,其中第1-2项合计为294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29400元由被告三赔偿给原告,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应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第3-9项合计为160046.35元,该款应由被告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部分50046.35元由被告三承担,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

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叶**。

二、被告三惠州市惠阳区惠 *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79446.35元给原告叶**,被告二惠州市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惠州市惠阳区惠 *学校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由被告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叶**。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叶**负担674元,由被告三惠州市惠阳区惠 *学校、被告二惠州市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原告叶**预交受理费4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戴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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