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免赔医疗费范围作明确说明的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钟**诉被告一胡**、被告二惠州大亚湾*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303民初3**1号】中,被告三抗辩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且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三这一主张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1号

原告: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

诉讼代理人:蔡**,系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一: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二:惠州大亚湾*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 。

法定代表人:黄 **。

诉讼代理人: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陈**,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诉被告一胡**、被告二惠州大亚湾*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诉讼代理人蔡**、被告二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三诉讼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一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日5时00分许,胡**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将军路沿着迎宾大道往周田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从中间车道往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何**所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副驾乘坐钟**)发生碰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乘客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6[2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3月,建议每周回院复查一次,术后2周拆线,指导康复锻炼;有感染,骨不连,内固定物松脱、断裂、骨移位,功能恢复差可能。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1.评定被鉴定人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钟**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4.18%,达九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钟**后续用于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为10000(壹万)元人民币。

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连带赔偿278489.6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二答辩称:一、答辩人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被答辩人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答辩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并由保险公司赔付回给答辩人。三、被答辩人钟**的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误工费部分,以月工资八千元主张其收入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钟**的月工资八千元,应当有社保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发票,完整的工资记录予以证明其月工资八千元。虽然被答辩人钟**提供了白*镇福田村东坑村民小组一张工作证明,但其又不是该村小组的村民,也不是该村小组所聘用的工人,村小组怎么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显然,被答辩人钟**工资8000元毫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畜牧业2017年的平均工资51305元,每月的平均工资4275.42元来计算,而不应当按月工资八千元来计算。2、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钟**为农村居民户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有一年以上居住事实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来源。故,应当按农村标准支付其残疾赔偿金。3、被抚养人抚养费问题:现在证据不足于证明被答辩人钟**与其母亲的抚养关系,其母亲的所有义务抚养人并没有依法举证。其小孩的抚养费应当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被答辩人钟**主张全部抚养费没有法律根据。此外,所有抚养人户口在农村地区,均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付相应的损失。

被告三答辩称:被告

惠州大亚湾*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就粤L×××××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保险的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1月8日。二、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有垫付费用的请法院查明并扣减。三、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答辩人认为8000元较为合适。(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12天相关标准计算。(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参照100元/天计算。(五)、误工费:1、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答辩人认为按照农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2、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日101天。(六)、交通费:交通费用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同意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明,以及其生育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未成年人扶养费应当除以扶养人数2人。(九)、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后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故应当酌情减轻赔偿责任,认为15000元较为合适。(十ー)、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且未有转院情形,故主张无依据。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答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4条第2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已经年审的驾驶证、已经年检的行驶证,答辩人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否则答辩人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2、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6条规定,答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答辩人不予认可。3、精神损失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6条第10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一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5时00分许,被告一胡**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将军路沿着迎宾大道往周田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从中间车道往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何**所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副驾乘坐原告钟**)发生碰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乘客原告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6[2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原告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3月,建议每周回院复查一次,术后2周拆线,指导康复锻炼;有感染,骨不连,内固定物松脱、断裂、骨移位,功能恢复差可能。

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评定被鉴定人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钟**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4.18%,达九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钟**后续用于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为10000(壹万)元人民币。

被告三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其余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二支付。

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被告一系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被告二系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与其配偶义柳*于2010年购买位于道县××雁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并在该住宅用地上自建房产用于自住,该房产以原告为债务人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提供地字第201*0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湘(2017)道县不动产证明第0*436号不动产登记证、道县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馆档案查阅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共育有三子女,其中双胞胎女儿钟**、钟**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钟**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钟**于****年**月**日出生,钟**名下育有三子女,分别是长子钟**、女儿钟美*、次子钟*志。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6[2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原告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二系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的司机,被告一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三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三抗辩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且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三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体内仍有内固定未拆除,且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100元/天×12天。

3、残疾赔偿金163900元: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九级伤残,对此各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生活,提供了城镇的房产证明、道县××雁镇人民政府寿佛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置不动产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为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

4、被抚养人生活费58382.8元:至定残日,原告女儿钟**17岁,女儿钟**17岁,儿子钟**14岁。原告母亲钟**59岁。原告对其子女各承担1/2的抚养责任,对其母亲承担1/3的抚养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女儿钟**3019.8元(30198元/年×1年×1/2×20%),女儿钟**3019.8元(30198元/年×1年×1/2×20%),儿子钟**12079.2元(30198元/年×4年×1/2×20%),母亲钟**40264元(30198元/年×20年×1/3×20%),总计58382.8元。

5、交通费36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住院12天,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6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4966.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住院至定残日101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月工资薪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本院酌情按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966.8元(53347元/年÷12月÷30天×101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未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二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三另案主张。

上述各项共计为271809.6元,其中第1-2项合计为11200元,被告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于用完,被告二应赔偿11200给原告,该款项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第3-8项合计为260609.6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部分150609.6元,应由被告二承担,该款项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二

惠州大亚湾*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61809.6元给原告钟**,此款由被告三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钟**。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钟**负担2141元,被告二

惠州大亚湾*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87元。原告预交受理费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莉巧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