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确实客观存在支出的由法院酌情认定

【案件事实】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许,被告一驾驶重型自卸车从**向行驶至**科技厂方向行驶,途经**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曹*报(二原告之子)驾驶载赖**和覃**从西区**村方同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动机号码F**6)碰撞,致曹*报和赖**当场死亡,覃**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报负事故次要责任.赖**和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支付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

【大亚湾法院判决】交通费,原告方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为8000元;误工费,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致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8000元;住宿费,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需要住宿事实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50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1**7号

原告:曹*云,男,傣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原告:黄*琼,女,傣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云、黄*琼诉被告陈*华、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洋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下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黄*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被告太*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被告*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曹*云、黄*琼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金额暂定538383.30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暂定5000元),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数合计66838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许,被告一驾驶重型自卸车从**向行驶至**科技厂方向行驶,途经**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曹*报(二原告之子)驾驶载赖**和覃**从西区**村方同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动机号码F**6)碰撞,致曹*报和赖**当场死亡,覃**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报负事故次要责任.赖**和覃**不负事故责任。

再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二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于陂告三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贴。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或应获得的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用8,000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五项共计819,l19元。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故按交强险分配赔偿后,被告一应赔偿81911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暂定50000元)后的70%即538383.30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让原告失去了唯一的男孩,造成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让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故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被告一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50000元(暂定),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因被告一在押,无法调解,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华辩称,无意见。

被告太*洋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涉案驾驶员陈*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答辩人在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涉案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共计造成两死一伤,且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非全责,请法院依法合理预留交强险限额损失,用以保障其他三者的权益;四、对于原告其他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五、诉讼费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但因被告一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伤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取得从业资格证是部门规章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答辩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加重投保人责任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答辩人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约定为答辩人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以醒目的黑色字体明确标识将其与其他条款相区别,足以起到提示作用,且该约定字面含义清楚不产生歧义且与国家法律规定相符合,答辩人在被告投保时已向其告知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被告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依法产生效*。

综上所述,在本案被告一未提供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必备证书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受害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答辩人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仅提交一份《工作证明》及工牌,答辩人对上述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当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是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两个前提条件。被答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并未提及惠州市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居住在城镇,且有劳动合同印证的证明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被答辩人亦未能提及受害人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有效的工资条等材料证明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被答辩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2、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问题。被答辩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答辩人认为交通费请法庭酌定500元。

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住宿费8000元过高,且并未提供住宿费发票,答辩人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应当按照3人计算。

4、关于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入主张的丧葬事宜费误工费8000元不予认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上述误工费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100元/天,丧葬期间可按照5天计算。

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惠州地区司法实践以及过错程度,答辩人认为60000元较为适宜。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被告陈*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向往**科技厂行驶,途经**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曹*报驾驶载赖**和覃**从西区**村方同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动机号码B**6)碰撞,致曹*报和赖**当场死亡,覃**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和覃**不负事故责任。

死者曹*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曹*报生前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在本区租住,在惠州市*胜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月工资4000元,2017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22301元。

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华,该车在被告太*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保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的伤者覃**以本案的被告为被告提诉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粤139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东太*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库尔勒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剩余损失203309.87元;三、被告翟**应赔偿原告损失26139.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驾驶车辆碰撞曹*报所驾摩托车,致曹*报和赖**当场死亡、覃**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陈*华作为驾驶人,死者曹*报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洋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金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70%,再由被告陈*华进行赔偿。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死者已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计7536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事故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原告诉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准许;3、丧葬费,该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82866元/年,赔偿6个月为82866元/年÷2计41433元;4、交通费,原告方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为8000元;5、误工费,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致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8000元;6、住宿费,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需要住宿事实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5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覃**经本院判决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3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8万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赔203309.87元,三者险赔偿余额为100万元-203309.87元=796690.13元。故被告太*洋公司应对死者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8万元内各赔偿4万元,被告*保公司在三者险赔偿余额内796690.13元各赔偿398345.06元。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41433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总计896119元。该款扣除前述交强险4万元及三者险398345.06元计438345.06元的赔偿额后,不足赔偿部分计457773.94元。该457773.94元的70%计320441.76元,由被告陈*华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云、黄*琼赔偿4万元;

二、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云、黄*琼赔偿398345.06元;

三、被告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云、黄*琼赔偿320441.76元;

四、驳回原告曹*云、黄*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91元,由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1.91元,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陈*华负担1800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本院缴交141.91元、1900元、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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