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的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2018年4月7日20时23分左右,杨*新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5线由惠州往龙岗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线2962KM+700M处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造成夏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21【2018】第C**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被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3日共210天,2018年10月15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某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夏某于2018年11月10日死亡。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由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7*5号

原告:方*英,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夏*兰,女,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夏*华,男,汉族,1996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杨*兴,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惠阳**医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医院),住所地:惠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杨*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8090.12元、误工费30076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陪护费3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4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和其他3500元,共计937078.37元;2、判令被告二杨*兴对被告一杨*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三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一杨*新的赔偿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一杨*新、被告二杨*兴、被告三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20时23分许,被告一杨*新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5线由惠州往龙岗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线2962KM+700KM处时,碰撞横过公路的夏某,造成夏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21[2018]第C**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与被告一杨*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受伤后,被送至惠阳区**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11月3日因无钱治疗出院转至湖南,并于2018年11月10日受伤死亡。治疗期间各项医疗费用约5**20元,其中原告自购护理用品19743.5元、被告一杨*新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三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尚拖欠的医药费由第三人惠阳**医院提供。经交警部门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二杨*兴的名下,并于2017年5月9日在被告三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承包期间。综上所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某与被告一杨*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一杨*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杨*兴对被告一杨*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一杨*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万元,其中交强险1万元,商业险4万元,有票据;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司只认可**医院提供的正式发票的金额489342.12元。其余原告多余的诉请部分不认可;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与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4、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认可: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不了夏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医院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花资料等,以证实其确已死亡;5、没有证据显示夏某已死亡,所以丧葬费不应支持,且计算有误;6、陪护费部分,夏某在医院一周有医生,不用陪护;7、住院伙食费部分,实际住院210天,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212天没依据;8、营养费部分,原告诉请5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夏某一直在ICU治疗,营养已经通过治疗得到补充;9、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起诉206天,乘以每天3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是8000元的救护车费用没有依据,夏某受伤后费用已经由**医院收取,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是私自聘请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10、精神抚慰金部分,10万元没有根据。本案中没证据显示夏某已死亡,而且承保的车辆仅是同等责任,根据规定,精神抚慰金应该参照过错和当地水平予以确定;11、鉴定费5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新答辩称:和保险公司一样,我垫付过款项,垫付过9000元住院费和门诊费28**.12元,日用品87元。

被告杨*兴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医院答辩称:2018年11月6日,患者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答辩处,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3日患者夏某出院。住院期间,患者夏某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89340.12元人民币,已交付医疗费用59000元人民币,尚欠答辩人医疗费用共计430340.12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把上述欠费支付到答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详见附件),本次案件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20时23分左右,杨*新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5线由惠州往龙岗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线2962KM+700M处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造成夏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21【2018】第C**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被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3日共210天,2018年10月15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某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夏某于2018年11月10日死亡。死者夏某共产生住院费489340.1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5万元,被告杨*新支付9000元,其余430340.12元欠第三人惠阳**医院(有限合伙)。另外,被告杨*新还支付门诊费28**.12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对惠州市**钢材店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杨*兴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

又查明,死者夏某1962年9月7日出生,经本院查询国家统计局网页显示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分别在惠州市**钢材店、惠州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夏某此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鉴于出事故时死者夏某为行人,为此被告杨*新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杨*兴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杨*兴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9500元。原告主张死者夏某为城镇户口,但是经本院查询国家统计局网页显示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220,故本院认定死者夏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死者夏某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书、银行流水、居住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死者夏某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2、交通费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4、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5、医疗费492153.24元。死者夏某共产生住院费489340.1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5万元。被告杨*新支付9000元,其余430340.12元欠第三人惠阳**医院(有限合伙)。另外,被告杨*新还支付门诊费28**.12元,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2153.24元;6、营养费5000元;7、住院伙食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8、护理费31800元,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10天×150元/天+7天×120元/天,原告仅诉请护理费3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30076元。死者夏某住院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7天×79407元/年÷365天/年,原告仅诉请误工费300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鉴定费和其他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55****.74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143****.74元(155****.74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杨*新负担60%即858788.24元。鉴于被告杨*新支付死者夏某门诊费28**.12元、住院费9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杨*新尚应赔付原告846975.12元。对于被告杨*新所承担的846975.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死者夏某垫付住院费50000元,其中1万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减,剩下4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806975.12元给原告。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方*英、夏*兰、夏*华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赔付原告方*英、夏*兰、夏*华806975.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英、夏*兰、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新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尹灿星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