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遗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的无需支付该费用

【案件主情】2016年12月3日11时20分,原告赵*元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从大亚湾明*花园往惠*城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大道**建材公交站牌路段时与被告邓*珍驾驶从澳头往淡水方向行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编号为惠湾公交认字【2016】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元与被告邓*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大亚湾法院】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粤1391民初2**1号

原告:赵*元,男,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珍,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该公司法务。

原告赵*元诉被告邓*珍、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赵*元诉称,2016年12月3日11时20分左右,赵*元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大亚湾明*花园往惠*城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大道**建材公交站牌路段时与邓*珍驾驶从澳头往淡水方向行驶粤L×××××0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2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元和邓*珍负有同等过错。

原告受伤后被送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右肾挫裂,右翼鼻骨骨折,右侧第9-10肋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腹腔干压迫综合症,右侧肾上腺损伤待查,双肾结石,右肾囊肿,肝囊肿,右侧胸腔积液。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31876.93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邓*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肇事车粤L×××××0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0元、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21日到2**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伤残赔偿金按照拾级伤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被答辩人伤情不构成伤残。(详见书面申请书)2、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我司垫付医疗费1****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医药费合计32485.26元,提出非社保用药合计29212.76元,扣减我司垫付交强险1****元,商业险赔付9606.38元(因车主垫付1****元,故我司赔付车主垫付款9606.38元)。3、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标准为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身、护理期限确定。5、误工费缺乏依据,建议按照银行流水显示工资25**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而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每月固定收入为25**元,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本次事故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1时20分,原告赵*元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从大亚湾明*花园往惠*城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大道**建材公交站牌路段时与被告邓*珍驾驶从澳头往淡水方向行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编号为惠湾公交认字【2016】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元与被告邓*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1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485.26元,被告邓*珍垫付22485.2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右侧鼻骨骨折;3、右侧第9-10肋腋段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年5月17日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年5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司鉴所[2**]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赵*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赵*元右肾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肾包膜下血肿,保守治疗后,目前其右肾功能轻度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8**元。

原告赵*元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镇环南东**号,户口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6年1月1日起,在惠州大亚湾广**金建材行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工资3**0元,居住在该五金行的宿舍(大亚湾明*)。

粤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1日到2**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所进行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程序后,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鉴字[2018]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元的右肾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此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元。本院向原、被告各方寄送了该鉴定意见书,要求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邓*珍驾驶粤L×××××号车与原告赵*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元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珍和原告赵*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的50%,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32485.26元,其中被告邓*珍垫付22485.2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1****元,原告实际未支付医药费,原告诉请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6天,以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3、营养费,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16天+定残期3个月即90天合计106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元,未超出本地行业合理工资水平,误工费为3**0元/月÷30天×106天=106**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6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920元,原告诉请16**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37684.3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75368.6元;7、伤残精神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一个拾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酌定应赔6**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元;9、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18**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由于此前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赵*元支付了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不足赔偿。该16**元及鉴定费18**元合共34**元的50%计1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误工费106**元、护理费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交通费1**0元合计94568.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元赔偿94568.6元;

二、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赵*元赔偿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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