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从定残之日起算

【案件详情】2018年11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湾西区××水××路段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来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9日,惠州大*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韩*来、原告(反诉被告)朱*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3月14日,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案发前在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父亲朱**,于1954年1月出生,原告的母亲蒋**,于1959年4月出生,原告朱*的父母亲均由其抚养。

【大亚湾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712.8元,根据原告对其父亲应承担100%的扶养责任,对其母亲承担100%的扶养责任。但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受害人有定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14日,其父亲扶养年限为15年,其母亲抚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

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来,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诉被告(反诉原告)韩*来、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告(反诉原告)韩*来、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97208.98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来依法赔偿;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湾西区××水××路段与被告韩*来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9日,惠州大*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来、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惠州**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8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骨折愈合后,约术后壹年,回院拆除内固定。2019年3月14日,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

被告韩*来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韩*来辩称其已垫付了医疗费2110.01元,*安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被告*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记载其月薪为5450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也未载明其被扣发工资,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和实际工资水*,不应当计算其误工费。如果经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的,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期不超过定残前一天共103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未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抚养年限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父亲需抚养的年限为15年。第三,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亲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仅凭独生子女证无法证明其父母亲的抚养义务人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以便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份额。第四,原告主张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6年每年已达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200%,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的标准,超出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往5000元以内认定。4、交通费:原告证据表明其工作和住院治疗的地点均位于大*湾,结合其住院39天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在5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5、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39天产生25025.376元医疗费,现主张拆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不合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反诉原告)韩*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朱*赔偿修车费用2450元。

事实和理由:其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害,花去修理费2900元,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湾西区××水××路段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来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9日,惠州大*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韩*来、原告(反诉被告)朱*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朱*即被送惠州**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花去医疗费25900.16元,被告(反诉原告)韩*来和被告*安公司共同垫付了12110.01(其中被告*安公司垫付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该12110.01元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术后约一年,回院拆除内固定。2019年3月14日,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朱*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韩*来于2019年1月在惠州大*湾天成达汽车维修服务部花去修理费29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朱*案发前在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父亲朱**,于1954年1月出生,原告的母亲蒋**,于1959年4月出生,原告朱*的父母亲均由其抚养。

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韩*来,韩*来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韩*来驾驶粤L×××××牌比*迪客车碰撞到原告(反诉被告)朱*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朱*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来、原告(反诉被告)朱*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韩*来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L7**8牌比*迪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反诉被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900.16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4.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950元,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有一处十级伤残,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8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9天,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43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住院39天,医嘱休息3个月,但是在医院出具的全休日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从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累计误工104天,误工费为53347÷365×104=15200.24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712.8元,根据原告对其父亲应承担100%的扶养责任,对其母亲承担100%的扶养责任。但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受害人有定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14日,其父亲扶养年限为15年,其母亲抚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10%×20年=60396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原告朱*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17866.4元。由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12万元予以赔偿,由于*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并未将被告韩*来和*安公司垫付的12110.01元列入诉讼请求范围,故交强险剩余份额为11万元,对于不足的部分,107866.4元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则为53933.2元,由于被告韩*来垫付了2110.01元,按照50%抵扣则为1055.01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2878.19元。被告韩*来垫付的2110.01元可向被告*安公司主张理赔。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韩*来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朱*驾驶二轮摩托车,具有购买交强险的强制义务,而反诉被告未买交强险,故应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负赔偿责任,对剩余的900元按同等责任50%计算,赔偿450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朱*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韩*来赔偿245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韩*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朱*赔偿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朱*赔偿52878.1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5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韩*来。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244元,由原告朱*负担686元,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58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