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交通事故相关诉讼费用可由保险人承担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付**与被告杨**、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18)粤1391民初3**号】中,被告三辩**财保公司称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其不予负担。大亚湾法院认为,虽然交**险条款规定,交**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三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18)粤1391民初3**号

原告:付**,女,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杨**,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罗**,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与被告杨**、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1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一、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费用49**96**.9元(其中医疗费用1582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元、营养费5*元、护理费35383.34元、误工费33923.86元、残疾赔偿金18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2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元、鉴定费1956元、交通费3*元),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险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18年1月4日16点3**分左右,原告及丈夫罗**在**公园上城4期路口与被告一杨**驾驶粤L×××××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就医治疗。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二,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交**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15**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附属第一医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193天,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的损害,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现根据实际损失诉请被告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通行证、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一、二、三的诉讼信息。

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交**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15**万。

5.病历本、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诊断报告书、用药清单、欠费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明原告住院193天,需要一人护理;证明原告需要加**营养;证明原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用158285.23元。

6.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出庭申请书、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作收入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每月4833.33元。

7.工作证明、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流水、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尤其丈夫在照顾,原告的收入平时存款到丈夫(罗**)账户;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8.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家属身份证信息、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付**现年72岁,赡养年限计9年,名下有四个子女。

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达到伤残九级,一处十级。

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956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有家人陪护时产生部分交通费票据。

12.补充证据,房产证复印件64页。

被告一辩称:司机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买了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应该重新核实。

被告二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943.73元

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医疗收费票据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943.73元。

被告三辩称:1、请求法院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剔除其金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交**险条款》第十九条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及粤高法[2**18]39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务院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2、原告住院193天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其住院天数应以法院核实的住院天数为准。其中,营养费应为5*元×伤残级别系数;护理费建议按每天1**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误工费建议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4**57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人数由法庭核实;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合理确定,建议按5***×伤残系数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仅同意赔偿实际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我公司不予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18年1月4日16点3**分左右,原告丈夫罗**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付**在**公园上城4期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一杨**驾驶的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18年1月4日19时2分,原告被送往惠州**附属第一医院**医院接受治疗,2**18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3天。入院被诊断为:右下肢在面积皮肤撕脱伤,右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失血性休克,右膝创作后关节炎,脑振荡。住院期间行右下肢皮肤脱套伤清创缝合,股外侧肌部分断裂修复,左大腿取皮植皮术,VSD负压吸引术,石膏外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158285.23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91943.7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营养饮食,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

2**18年2月1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惠湾公交认字[2**18]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粤L×××××号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二罗**,该车在被告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从2**17年6月24日至2**18年6月23日止。

2**18年8月9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18年8月2**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18]临鉴字第13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下肢在面积皮肤撕脱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以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

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有姐弟4人,其中姐姐付**197**年2月出生,弟弟付**1974年2月出生,二弟付**1976年8月出生。其父亲付**,1946年1**月28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三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并要求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2**19年9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非医保用药金额,非医保诊疗项目、治疗时长进行鉴定。2**19年9月23日,该所作出粤**司鉴[2**19]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付**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15%),右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等多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付**双下肢皮肤瘢痕占全身1**.43%,构成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付**右侧肌外侧肌部分断裂,右膝创伤后关节炎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9%,构成Ⅹ(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付**右下肝瘢痕致右踝关节丧失达69%,构成Ⅹ(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付**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其医疗合理,共计158285.23元。6、被鉴定的治疗时长合理。7、被鉴定人付**的“非医保用药金额、非医保员诊疗项目”等评定,建议另寻医保局或社保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咨询。被告三支付鉴定费4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杨**驾驶粤L×××××号车撞伤原告付**,且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三应在交**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虽然交**险条款规定,交**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三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58285.23元,根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欠费证明认定,减除被告二垫付的医疗费91943.73元,仍有损失663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3**元,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元计算。3、营养费11**元,按5*元×伤残赔偿指数22%计算。4、护理费2895**元,根据医嘱和住院时间,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认为由其丈夫罗**陪护,没有提供其请假陪护的证明,不予认定。5、误工费31461.85元,按广东省国有家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原告只提供工作证明,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及劳动合同,其主张有固定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69432元,按其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58**8元,按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抚养年限÷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元,根据事故纠纷处理地赔偿标准赔偿。9、鉴定费1956元,按鉴定收费发票认定。1**、交通费3*元,原告主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57349.35元。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财保公司应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损失12***元,不足部分137349.35元,被告三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人险限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4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三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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