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主张交通费用无票据的按30元/天计算

【基本案情】2018年1月27日13时43分许,被告一周*晓驾驶京N**8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亚湾**酒店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碰撞驾驶无牌号电动车的原告郭*举,造成郭*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9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作出201**9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市内就医78天每天30元计算2340元,但原告只主张20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3号

原告:郭*举,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实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周*晓,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北京市。

被告二: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嫣、梁*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举与被告周*晓、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熙律师、被告一周*晓、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5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96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人民币160605.2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3时43分许,周*晓驾驶京N**8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亚湾**酒店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碰撞郭*举,造成郭*举受伤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作出201**9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举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周*晓系肇事车辆京N**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2月3日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2日,共住院78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顶骨、蝶骨骨折,脑震荡,左眼角膜挫伤,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郭*跃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195元及其他费用等,且原告因此事故遭受重大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被告二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周*晓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驾驶信息。

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月27日13时43分许,被告一驾驶京N×××××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亚湾**酒店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周*晓系肇事车辆京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4.惠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顶骨、蝶骨骨折、脑震荡、左眼角膜挫伤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惠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支付了入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6.《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与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

7.房产证、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其子的亲属关系,且一直跟随其子郭*跃居住在惠州××××区的事实。

8.《劳务协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岗的事实。

9.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来自城镇(大亚湾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二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是当天就诊,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照住院78天,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出院护理没有医嘱,且无护理等级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其主张的出院护理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求在500元内认定;交通费没有任何交通票据;误工费主张于法无据,因原告已退休,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其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在5000元内认定。4、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二提供证据有:《支付信息表》,证明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经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查*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2018年1月27日13时43分许,被告一周*晓驾驶京N**8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亚湾**酒店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碰撞驾驶无牌号电动车的原告郭*举,造成郭*举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2月9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作出201**9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2018年2月3日,原告到惠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2日,共住院78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顶骨、蝶骨骨折,脑震荡,左眼角膜挫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95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方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6月6日,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6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三期评定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3000元。

原告郭*举系农业家庭户口,次子郭*跃,经常居住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路8号渝*湾花园17栋17-2101房。2017年8月25日,原告郭*举与广东海*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绿化工作,期限12个月,每月报酬1350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12月11日,原告居住在惠州××××区,月平均工资收入2258.81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晓驾驶京N**8号小型轿车行至大亚湾**酒店门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原告郭*举,造成郭*举受伤至十级伤残。被告周*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晓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晓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195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认定11955元,但原告只主张11195元;护理费11700元,根据医嘱陪护一人,住院78天每天1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根据住院78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500元,按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市内就医78天每天30元计算2340元,但原告只主张2000元;误工费8131.72元,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2258.81元÷30天×108天计算;伤残鉴定费3000元,按鉴定发票认定;残疾赔偿金81950元,按原告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惠州当地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36276.72元。扣除被告*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有损失126276.72元。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保险公司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举11万元,余款16276.72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举。

二、驳回原告郭*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本案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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