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广东省私营单位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

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2019年1月4日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LD**XX号小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宿舍南门时,因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路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惠州大亚湾工作,提交了工作证明、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由于原告的工作不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广东省私营单位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3**9号

原告:廖某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被告李某、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667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LD**XX号小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宿舍南门时,因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路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住院两次。2019年4月19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李某系粤LD**XX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系粤LD**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粤LD**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医药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70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仅提供医药费发票,未提供产生住院费用清单,导致我司无法核查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产生;2、营养费。按照粤高法(2018)39号文附件第6条,对于涉残情况的营养费按照5000元乘以残疾赔偿指数的规定,假设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按此标准营养费最多为500元,其主张按3000元计算,明显高于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予以纠正;3、护理费。按照粤高法(2018)39号文附件第5条规定,原告应提供医嘱证明存在护理的必要性,但从其提供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中,均未见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医嘱,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4、误工费。(1)住院时长。2019年1月4日,中山大学**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未见转院医嘱,原告两次入住惠阳**医院无医嘱证明存在入院必要性。2019年3月2日,惠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入院后诊疗经过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不遵医嘱负重行走(未拄拐),由此导致病情加重,住院时长增加。所以,除第一次住院外的两次住院时间不应全部计算误工费;(2)误工费计算标准。假设原告的工资收入真实,但从其提供的证明来看,其收入金额远远低于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按实际损失赔偿,但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缴纳房租的收据,但未提供房屋产权信息证明房屋真实存在,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证明真实进行租赁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均未满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6个月的条件。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依据,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生交通费的凭证,因此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仅有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按两个十级伤残支付该项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采信我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同意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LD**XX号小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宿舍南门时,因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路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惠州市**医院治疗。2019年1月5日,原告转入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日出院,住院56天。201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到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因此为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2328.31元,其中包含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53.99元,该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328.31元之内。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廖某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自2018年1月起先后在惠州大亚湾XXX商场工作及被东莞市XX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原告自2018年6月起在惠州市XX村租房居住。原告提交的其在建设银行惠州XX支行及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XX支行开始的两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有相应的收入及消费记录。原告母亲叶某某,196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生育四个子女。

被告李某驾驶的粤LD**X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入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粤LD**XX号车与行人即原告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驾驶的粤LD**X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廖某某的医疗费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余额为3000元。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廖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2,328.31元,其中包含了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扣减该7,000元之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328.31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三、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72天,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惠州大亚湾工作,提交了工作证明、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由于原告的工作不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广东省私营单位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5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1.2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10%),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叶某某在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55周岁,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母亲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20年,原告母亲有四个子女,原告承担四分之一扶养责任。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37.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8999.01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余额3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35999.0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赔偿款113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赔偿款35999.01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08元,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共同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艳华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