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工资表、营业执照等是伪造但又无法佐证的惠州中院不予采纳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一审已提交惠东县多祝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惠东县**鞋料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

负责人: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

原审被告:陈**。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金额,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材料,其经营者李秋明与被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完全一致,而一审法院未就该问题进行审查和调查,也没有任何回应。且被上诉人仅提交居住证明,没有租房和购房合同,其从居住证明所在地到惠东县××鞋××市场××22公里远,不符合一般人员务工的习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误工费不应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25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二、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一审已提交惠东县多祝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惠东县**鞋料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确定,被上诉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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