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逾期未年检车辆仍转让的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惠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告二明知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属于逾期未年检车辆而进行转让,为此,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2号

原告:张**,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一:李**,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二:张**,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被告三:东莞市*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下岭贝新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唐**,经理。

被告四:张**,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被告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汕头市长江路19号泰业大夏B座701、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东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公司员工。

原告张**诉被告一李**、被告二张**、被告三东莞市*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四张**、被告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四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三、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张**诉称:2017年10月07日3时10分许,李**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经核实为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高速公路**处时,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由张**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后,造成从粤S×××××小型轿车乘车人下车后站在该车前方的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现场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441392[20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惠东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惠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4天,由于原告家境贫困,至今仍无法结清住院医疗费共32136.5元。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给原告;2、被告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给原告;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三连带赔偿16770.32元给原告;4、被告四、被告五连带赔偿7187.28元给原告;5、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26243.36元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五答辩称:1、张**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该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乘客座位险。2、原告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在1000元范围内。3、住宿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2017年的赔偿标准,护理费不超过120元/天。5、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提供任何的收入证明,应当按归农村户籍的收入标准,2017年应当是98.6元/天计算。6、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在本案没有赔偿责任,应此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07日3时10分许,李**驾驶悬挂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经核实为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高速公路**处时,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由张**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后,造成从粤S×××××小型轿车乘车人下车后站在该车前方的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441392〔2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张**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惠东县**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701.1元。当天,原告转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疗费用共计34136.5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至少3个月。被告一先行垫付6800元。被告四张**支付原告费用12600元。

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东莞市*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未年检。张**2014年6月份以7万元价格从孟凡绿处转让取得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张**取得车辆后,继续挂靠在东莞市*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9月23日张**将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赵**。然后,赵**通过王晓明介绍,又将车辆转让给雷**。雷**雇请李**驾驶车辆从东莞开往汕头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粤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陈**,该车在被告五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粤S×××××小型轿车没有投保**者商业险。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者责任险。

原告张**为农村户口。

本院调取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相关人员的问话笔录。2019年2月22日将调取的问话笔录送达给原告,同时释明是否追加其他相关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告在期限内未提出追加主体申请。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441392〔2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一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的损失由被告一李**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张**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五作为粤S×××××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承保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承保的限额范围的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被告一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是经多次转让,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给雷**,由雷**雇请李**驾驶车辆从东莞开往汕头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被告一李**未予注意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此,被告一李**应在交强险承保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承保的限额范围部分被告一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一李**是受雇于雷**驾驶肇事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次事故被告一李**所致原告的损害超出交强险承保的限额范围外部分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二、被告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告二明知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属于逾期未年检车辆而进行转让,为此,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是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挂靠单位,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护理费问题。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是途经惠州地界而发生交通意外,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考虑到家属陪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2000元。

问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诉称是从事装修行业,但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且没有提供证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误费按2017年广东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58043元(详见附表)。被告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共计赔付18402.7元给原告。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连带赔偿18402.7元给原告,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6800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仍应连带赔偿原告11602.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款21237.6元,由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14866.32元(70%),由被告四赔偿原告6371.28元(30%)。被告四已支付12600元给原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赔付完毕。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共计赔付18402.7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一李**、被告二张**、被告三东莞市*顺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连带赔偿11602.7元给原告张**。

三、被告二张**、被告三东莞市*顺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内连带赔偿14866.32元给原告张**。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四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张**负担410元,由被告一李**、被告二张**、被告三东莞市*顺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莉巧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