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事故全责者要求扣减已理赔部分医疗费的惠州中院不予支持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1**4号】中,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向原审被告阳**理赔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以证实其医疗费用,上诉人对该医疗费用票据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理赔给原审被告的医疗费包含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且原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存在分责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廖文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一:阳**,男,汉族,1990年11月0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事实与理由:1、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8]*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的必要证据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城镇户籍证明。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酌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满一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的劳动合同书6、社保证明;7、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7、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均不符合

被上诉人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一审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且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起诉状存在的相关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谢**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34299.2元(详见附后的赔偿费用清单),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12万元)、三责险(50万元)一并处理。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6日10时30分,被告一阳**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自博罗县**科技园向东莞市**镇方向因右转弯时与原告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阳**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37010.4元。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复诊费估计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的复查费共计369.1元。以上费用共计37379.5元,其中,被告一已垫付11000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

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广东至信司鉴[2017]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湘A×××××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一是湘A×××××号车的车主。被告一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费用110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工作情况说明、车辆转卖协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收据、证明、银行流水、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自己从事运输行业。被扶养人谢**、石**均属城镇户口,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谢**61岁,系原告父亲,被扶养年限为19年;张**59岁,系原告母亲,被扶养年限为20年,以上两被抚养人共育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一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一的湘A×××××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一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11000元,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另行处理。原告自行委托的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二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开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最新年度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应该按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379.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复查费。原告起诉的复查费实为出院后门诊检查医疗费,已发生的费用在原告起诉后纳入医疗费一项由被告赔偿,未产生的,可待实际产生后凭医疗费用发票另行主张。3、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5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谢**生活费为:38250.8元(30198元/年×19年×20%÷3);被扶养人张**生活费为:40264元(30198元/年×20年×20%÷3),以上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514.8元。原告诉请的78514.57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从事运输工作,但不能证明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2018年度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08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51天,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自全休结束后至定残前一日,共230天,误工收入为42272.7元(67085元/年÷365天×230日)。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8207.9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8、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51天,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0元。10、鉴定费。原告诉请273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2、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324481.97元(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14481.97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4481.97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324481.97元给原告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原告承担146.77元,被告二承担6167.2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且鉴于道路运输需往来于城市之间的特殊性,可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向原审被告阳**理赔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以证实其医疗费用,上诉人对该医疗费用票据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理赔给原审被告的医疗费包含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且原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存在分责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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