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后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惠阳法院不再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任**诉被告邓**、被告深圳市坪山区*武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武商行)、被告武*、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03民初6*号】,原告在立案时将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2019年3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将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亦当庭提交书面一份《情况说明》,表示由其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同日,原告与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2019)粤1303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又因原告与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本处无需对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判决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6*号

原告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上列原告共同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武五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

经营者*志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任**诉被告邓**、被告深圳市坪山区*武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武商行)、被告武*、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武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57610.66元。由被告

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判令被告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22684.43元。由被告

太*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被告*武商行、被告武*承担(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21时02分许,张**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惠阳区新圩S358线12KM+100M处,碰撞一名行人杨某,致其倒地,于2018年11月18日21时04分许,邓**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躺在地上的杨某后离开现场。后经120急救人员到场证实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认定粤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人杨某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粤B×××××轻型普通货车邓**事故负全部责任,粤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行人杨某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为50万元;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为100万元;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受害人杨*雄身份证;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死亡证明;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社保记录;8.询问笔录;9.车票。

被告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武商行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本案中,死者杨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事故认定书划分要求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对机动车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在重新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计算各项赔偿款。二、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杨某其母亲生活在农村,因此,扶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四、误工费过高。应当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和相应工资流水证实工资标准,否则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住宿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六、精神损失费过高。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死者杨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七、被告

太*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够的部分才由邓**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书面特别说明。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重点说明。因此,被告

太*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和*武商行对其辩称共同提供1份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太*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太*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邓**驾车逃离现场并清洗车辆毁灭证据,承保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导致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直接认定邓**承担全部责任,也致使原告要求太*洋保险公司按照全责承担第二次事故保险赔偿责任。

太*洋保险公司不应当为其逃逸行为及其相关违法行为买单,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商业险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太*洋保险公司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审理商业险,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予以审理。其次,依据被保险人和太*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1,交通肇事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被保险人驾车离开现场,太*洋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1,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太*洋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根据保险单中明示告知项3记载,太*洋保险公司明确提示原告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时,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统一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太*洋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且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太*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太*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相关责任人至今未向太*洋保险公司报保险,致使太*洋保险公司无法查明相关事实,责任应当由太*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相关责任人承担,

太*洋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关于赔偿比例划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受害人是在第一次事故中死亡还是第二次事故死亡。本次事故受害人若为第一次事故死亡则太*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当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太*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必须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原件。其次,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既没有提交受害人单位的纳税证明、其他员工签领工资的工资表、工资收入银行清单、个人所得税清单证明等证实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居住证、暂住证、租赁合同、水电气费用缴纳单据、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及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即使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错误应当按照实际抚养义务人人数分担计算5年。2、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其中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因处理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当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在300元以内。3、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法律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太*洋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5、关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住宿费发票,主张标准及天数人数均过高,不予认可。五、需提供并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如果存在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或者年审记录不在有效期,则太*洋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庭审程序完整合法,对于原告或其他被告方补充提交证据,我方请求法院将相关材料邮寄一份给我方,我方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不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太*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太*洋保险单及保险示范条款。

被告武*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8日21时2分许,张**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惠阳区新圩S358线12KM+100M处,碰撞一名行人杨某,致其倒地,于2018年11月18日21时4分许,邓**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躺在地上的杨某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后经120急救人员到场证实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粤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人杨某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粤B×××××轻型普通货车邓**事故负全部责任,粤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行人杨某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志洪通过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及被告邓**、被告*武商行均陈述*志洪与被告武*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张**,该车在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为500000元;被告邓**系*志洪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权属人是*武商行,实际支配人是*志洪,该车在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系粤B×××××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太*洋保险保单及保险示范条款(无投保人签名),拟证明本案应当按照条款约定进行处理,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24.3.1,其承保车辆逃逸而且检验不合格,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太*洋保险保单及保险示范条款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单签章处为空白,而且保险条款没有任何投保人签名,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不生效。被告邓**和*武商行则表示对太*洋保险保单及保险示范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保险条款没有任何投保人签名,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不生效。且是格式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书面确认免责条款的内容,而且现在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向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均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以及书面的明确告知,因此被告太*洋保险公司需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杨某系农村户口。杨某系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之母,系原告罗**之妻,系原告任**之女。杨某事发前与兄妹杨*哲、杨*会、杨*秀共同抚养母亲任**(****年**月**日出生)。杨某事发前在惠阳区花边岭工业区的锦*塑胶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工作长达一年以上,并已建立社保关系(缴费历史明细显示该公司自2014年4月-2018年11月正常缴费)。

此外,原告在立案时将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2019年3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将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亦当庭提交书面一份《情况说明》,表示由其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同日,原告与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2019)粤1303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收到本案民事调解书后15天内向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任**支付34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30000元),上述款项付至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任**提供的以下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江南支行,户名为罗**,账号为62×××46。二、被告张**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任**承担。三、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罗**、原告任**自愿放弃对被告张**、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粤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人杨某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粤B×××××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邓**事故负全部责任,粤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行人杨某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陈*维死亡是二次事故连续碰撞导致的结果,而客观上无法区分二次事故对受伤结果的参与度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次事故对受伤的结果承担同等的责任即是各负担50%的责任。结合上述事故认定书,因此,第一次事故中张**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事故30%(50%×60%)的责任,杨某承担20%(50%×40%);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邓**系*志洪雇请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武商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邓**所造成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仅系粤B×××××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鉴于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

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由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对张**承担的赔偿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由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对*武商行承担的赔偿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又因原告与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本处无需对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判决处理。

虽然被告太*洋保险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逃逸而且检验不合格,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名,亦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且被告*武商行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太*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死亡赔偿金:虽然郑月明属于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郑月明事发前已在惠州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相对稳定工资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20年。即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事发前需扶养母亲任**,结合被扶养人需扶养的年限、共同扶养人情况及杨某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198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297元(30198元/年×6年÷4人),原告诉请45296.85元,未**过该金额,本院予以照准。此两项费用合计86*796.85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一般地区标准9356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6784.5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

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原告于诉讼期间仅提供部分票据,但杨某的亲属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客观上确需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属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15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死者杨某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杨某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共计1006581.35元。应先由

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被告

太*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786581.35元(1006581.35元-11000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武商行承担50%即393290.68元,由被告

太*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对*武商行承担的赔偿款项393290.68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给原告罗**、罗**、罗**、罗**、任**。

被告

深圳市坪山区*武五金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3290.68元给原告罗**、罗**、罗**、罗**、任**,被告

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393290.68元先行赔付给原告罗**、罗**、罗**、罗**、任**。

驳回原告罗**、罗**、罗**、罗**、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2元(原告预交2100元,申请缓交10502元),由原告罗**、罗**、罗**、罗**、任**共同负担6301元(因调解书已约定张**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应承担50%),由被告

深圳市坪山区*武五金商行负担6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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