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并符合客观需要的惠阳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粤1303民初1**3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23元,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有相关发票为证,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需要,故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1**3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99号中国石油广州大厦805-1806单元。

负责人: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7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665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645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18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国道××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人民医院、**镇**卫生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1-4跖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5309.43元。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2500元。据查,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7年3月至今在惠州市××区**东*丝花厂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因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498.04元、矫型器费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只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进行计算,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仅承担属于社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无法核实用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应酌情扣减医疗费总额15%的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按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可见,原告住院65天明显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283.43元,其中床位费就达2210元,占了总费用的41.8%,而治疗费只有35.5元,明显不符合住院病人的情形,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性。如果确需住院,也应以不超过8天为宜。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生证明,也未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合法票据,不同意支付营养费。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护理费实际支付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没有医嘱且伤情也未达到需专人护理的标准,不同意按6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事实和理由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如果确需住院,也应以不超过8天为宜。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如果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工资标准也应按其户口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578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不应超出医嘱休息时间。6.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未提供检查报告、影像片等证据材料给我公司进行核实骨折情况。医院的病历资料也未显示骨折具体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第2页摘录医院影像报告单可见“断端对位对线良好”,说明原告骨折处没有错位。鉴定机构对12月5日的检查也没有进行诊断,对原告的足弓破坏情况也没有进行实际测量,没有测量数据支持。该鉴定是在我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明,即使达到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伤残标准。即使达到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的费用126元,不认可电动轮椅的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伤残等级,请求法庭驳回其该项请求。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如果法院支持伤残等级,也应不超过5000元。10.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而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11.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酌定在300元内。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18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国道××800米处时,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至8月2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治疗意见为:石膏或支具固定6至8周,禁止负重。因伤势较重,原告于2018年8月5日至10月9日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右足第1-4跖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等等。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007.4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309.43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3698.0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另,原告提供购买拐杖以及钢管手动轮椅车的发票823元,主张相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438.4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

2019年1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许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许某某右足1-4跖骨骨折,经保守治疗,致其足弓结构局部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提供鉴定的病历资料不完整,鉴定结论没有测量数据支持,鉴定程序不公正。本院经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张某、朱某具有法医师资格,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和实体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许某某属于农村居民,自2017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区**东*丝花厂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许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许*来,出生于1948年7月4日;母亲黄*妹,出生于1955年4月14日;女儿王*琪,出生于2015年4月8日。许*来、黄*妹共有4个子女,王*琪由其父母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将被告赔付的款项一并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9007.4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309.43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3698.0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医疗费总额15%的非社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社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438.4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97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医院建议休息期满之日共101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为:4000元/月÷30天/月×101天=13466.6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居民,但原告自2017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州市××区**东*丝花厂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诉求8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许*来70岁零6个月,需要扶养9年零6个月,黄*妹63岁零8个月,需要扶养16年零4个月,由4个子女分担扶养;王*琪3岁零9个月,需要扶养14年零3个月,由其父母分担扶养。因原告在事故前从事非农业生产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30198元/年×(9年零6个月+16年零4个月)×10%÷4人+30198元/年×14年零3个月×10%÷2人=41016.42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22966.42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823元,有相关发票为证,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第1至3项费用共计16007.4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6007.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4205.22元;上述第4至10项费用共计160506.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不中的部分50506.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35354.25元。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698.04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5861.4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陈某某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许某某;

二、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5861.43元给原告许某某;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吴惠婷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