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在不同治疗阶段按实际护工人数支付护理费

2019年2月20日11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L×××××号车辆行驶至惠州××××西区某某花园旁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碰撞正在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在惠州中大**医院住院49天,原告称2人护理,被告黄某某予以认可,该49天应当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照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700元,剩余的住院天数20天1人护理,按照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出院后三个月1人护理,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共计285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6号

原告:陈某某,女,16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650.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11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L×××××号车辆行驶至惠州××××西区某某花园旁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碰撞正在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粤L×××××号车辆车头碰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201**006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黄某某是肇事车辆粤L×××××的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杨某某是该车的车主。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请,请予以支持。

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2600元;二、原告仅提供了86271.16元的医疗费发票,与其主张的282614.83元医疗费不相符,医疗费金额应当按照发票金额为准,对于无发票证实的金额不应认可;三、后续医疗费没有相关医院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规则,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原告已经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也没有在这边工作,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护理费应该减去我垫付的部分**医院7500元,在广州是垫付了225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女儿。关于护理费,已经请了一个护工,家属的护理费不应该再计算。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11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L×××××号车辆行驶至惠州××××西区某某花园旁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碰撞正在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201**0060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中大**医院治疗,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住院49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转入**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绝对卧床3个月,均需陪人1人,于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4000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医嘱原告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费药物复方脑肽神经节苷脂注射液共35支,左氧氟沙星滴眼液1支,合计费用784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83713.32元(含上述自购药品费用7841元),其中尚欠惠州中大**医院32273.26元。

原告陈某某出院后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1956元。原告陈某某的户籍登记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L×××××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共向原告方支付费用132750元,被告黄某某另支付了原告在惠州中大**医院的门诊治疗费906.28元及在惠州中大**医院的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粤L×××××号车碰撞原告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L×××××号号车在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了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526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余额为247400元。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132750元及直接垫付的医疗费3906.28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83713.32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欠费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住院6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三、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1200元;四、护理费。原告在惠州中大**医院住院49天,原告称2人护理,被告黄某某予以认可,该49天应当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照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700元,剩余的住院天数20天1人护理,按照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出院后三个月1人护理,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共计285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69天,原告有自惠州中大**医院转院至广州**医院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431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固定工作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956年10月28日出生,至2019年10月12日定残时63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4478.06元(42066元/年×17×23%),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九、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54057.38元,减去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62600元及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36656.28元后为354801.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44801.1元,由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474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474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44801.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01元,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共同负担6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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