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发生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必然得不到保险赔偿?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冉×、李×芬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场*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2**9号】,对于原稿的儿子在取餐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是否符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A款)》中免责情形的问题,大亚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冉某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产生其死亡的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第三人东莞市场*远公司为冉某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所出示的条款是雇主责任保险单,并未向第三人出示A条款。A条款系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而被告主张免赔的上述条款属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应对被保险人明示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2**9号
原告:冉×,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系受害人冉某父亲。
原告:李×芬,女,汉族,19*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系受害人冉某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440。
法定代表人: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李×芬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场*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第三人东莞市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冉某于2017年8月16日入职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工作,2017年9月25日10时50分许冉某接到美团外卖订单的指派,前往大亚湾区*取餐途经大亚湾*路段与黄*国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冉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第4413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国、冉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为其雇员冉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4500*2*34713,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3时止,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2*1号《仲裁裁决书》、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9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均裁决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冉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受害人冉某与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受害人是在接受美团订单配送服务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死亡保险金计人民币60万元。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作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主体不当,原告既不是本案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本事故对保险人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保险方免责,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死者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同时驾驶的机动车为无牌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保险方对其赔偿予以免责。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当,并具有免责情形。我方认为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诉求。
第三人东莞市场*远公司辩称,第一,中国**保险雇佣险被保险人是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姓名冉某,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其雇佣期间,在中国境内受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可认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法律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每人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第二,中国**保险有权把保险金额赔偿给被保险人。
原告冉×、李×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冉×身份证、李×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雇主责任保险单,证明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雇员冉某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意外死亡赔偿限额为60万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冉某2017年9月25日10时50分许接到美团外卖的订单,前往大亚湾区*取餐途经大亚湾*路段时与黄*国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冉某当场死亡的事实;6、冉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冉某因意外事故于2017年9月25日死亡,后于2017年10月18日进行遗体火化的事实;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受害人冉某生前主要家庭成员的基本关系;8、新员工入职表、询问/讯问笔录、委托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冉某与第三人东莞市场*远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经第三人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受害人冉某是在接到美团外卖订单前往*取餐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受害人冉峰经认定属于工伤的事实,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第一条一款赔付的情形。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A款)》,证明主要是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死者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
第三人东莞市场*远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冉×、李×芬的儿子冉某入职第三人东莞市场*远公司,从事美团外卖的送餐工作。2017年9月25日10时59分许,冉某接到美团外卖订单指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大亚湾*路段与黄*国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冉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事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并认定黄*国和冉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事故责任方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已经终结。
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东莞市场*远公司为冉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3时止,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
投保时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注*有温馨提示,请特别关注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特别约定第3条除外责任:“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况下导致的损失、费用与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雇员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进行送餐服务;被运送货物、餐点及财产本身的损失;送餐服务过程中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任何间接损失”。
另查,根据死者冉某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显示,原告冉×、李×芬分别是上述交通事故死者冉某的父亲和母亲,冉某生前尚未婚育。
本院认为,第三人东莞市场*远公司为冉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3时止,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冉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死者冉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冉×、李×芬是本案保险金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死者冉某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而主张免赔的辩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A款)》(以下简称A条款),主张本案事故死者冉某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符合该A条款第五条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对其赔偿应予免责。本院认为,死者冉某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产生其死亡的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第三人东莞市场*远公司为冉某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所出示的条款是雇主责任保险单,并未向第三人出示A条款。A条款系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而被告主张免赔的上述条款属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外,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注*的除外责任中也没有“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这一情形。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免赔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冉×、李×芬一次性赔付保险金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冬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