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受害人或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但商业险免赔
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为此被告周*明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渝D×××××小型轿车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明系醉酒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周*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之约定,该条款已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抗辩理由正当。
惠州市惠阳区人*法院
*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初4**0号
原告:付*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雍东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周*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区。
负责人: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525.52元;2、判令被告二*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23时00分,周*明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惠大道由人*路方向向东*大道方向行驶,途径惠阳*惠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
惠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8年10月23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作为肇事人和登记车主,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周*明醉酒驾车,答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周*明为渝D×××××号小型轿车*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向其签发了保险单,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故发生时,周*明醉酒驾车,答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免责条款以黑色字体加粗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答辩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刑法上,醉酒驾驶更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可见,醉酒驾驶是法律禁止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答辩人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加以规定并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如果各当事人以答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法院不予支持。二、周*明醉酒驾车,答辩人*交强险内对被答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明醉酒状态下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之约定,答辩人*交强险内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不赔偿被答辩人的其他损失。如果人*法院认定答辩人*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的,答辩人保留对相关当事人的追偿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和交通费过高:1、被答辩人的证据显示其提供房地产居间业务信息资源及交易机会,按实际收费*额50%取得报酬,其右肩部受伤,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可见被答辩人从事的飞体力劳动,出院后并不影响其工作。此外,被答辩人的银行流水打印截止2018年4月4日,不能排除其受伤后还有收入的可能。因此,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如果经人*法院查明其有误工损失的,应当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月(因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2天加上全休时间共112天;2、被答辩人为居*户籍,其户籍所*地的城乡代码为122,属于农村地区。被答辩人未提供居住证证明其居住*城镇,且银行流水不足一年,因此应当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3、被答辩人住院22天,交通费可*600元以内确定。四、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周*明答辩称: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建议每天80元;误工费,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工资是5000元,且无完税证明;交通费酌情赔偿;精神抚慰*过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23时00分,周*明醉酒(乙醇含量为80.35毫克/100毫升)驾驶的渝D×××××小型轿车沿*惠大道由人*路方向向东*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惠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1*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
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29日共22天。医嘱提到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5075.52元,其中被告周*明司已垫付4990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付*乾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付*乾右肩胛骨骨折,致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3.8%,构成十级伤残;3、付*乾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渝D×××××小型轿车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采用加粗加黑字体。
又查明,原告属于居*户口,其于2017年3月起至事故时*惠州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周*明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渝D×××××小型轿车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明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周*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之约定,该条款已采用加粗加黑字体,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58025.52元(详见附表)。虽然原告工作行业属于房地产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国有同行业房地产业*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现原告诉请误工费2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8025.52元(158025.52-10000-110000-)由被告周*明承担100%;鉴于被告周*明已付医疗费4990元,该款应予扣减,即被告周*明尚应支付33035.52元给原告。至于被告周*明称其已支付2万元问题,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摘要为周*明2018刑初4*1号,且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该款,因此该款*本案中不予处理,应由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付*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乾10000元。
被告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付*乾33035.52元。
驳回原告付*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00元,缓交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汤冬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