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索赔律师:积极抗辩减少住院时间

保险公司索赔律师邱文峰:分析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诊认为,从我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长期及临时医嘱单看,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无任何医嘱,则证明其该期间住院存在明显挂床的事实。这43天不应计算上述费用,且因其未及时进行理疗治疗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及时提交了住院合理性的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一致,同意扣除原告43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平安保险撤回鉴定申请。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7517号

原告:肖谟良,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刘文,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21号铜锣湾广场商业2期1、2幢商业2-113、115、116、117号。

负责人:毛跃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红,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谟良诉被告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谟良、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67.20元、误工费24333.33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3060元,共计97260.53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付10000元、刘文已付3000元,还应赔偿84260.53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12时25分,刘文驾驶赣D5××**号小型轿车从亚来路往利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迎宾大道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与利成路通过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道路来车由肖谟良驾驶的粤L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谟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谟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3天,出院主要医嘱:1.全休壹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又于2021年7月19日到惠阳三和医院治疗9天。出院主要医嘱:1.全休二周;2.不适随诊。经查,被告刘文驾驶的赣D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现各方因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刘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平安保险企业信息;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工作证明、银行流水。

被告刘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赣D5××**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31日24止。二、原告基于其住院时长10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此我司均有异议。从我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长期及临时医嘱单看,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无任何医嘱,则证明其该期间住院存在明显挂床的事实。这43天不应计算上述费用,且因其未及时进行理疗治疗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对于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刘文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惠阳三和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12时25分许,刘文驾驶赣D5××**号小型轿车从亚来路往利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与利成路通过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道路来车由肖谟良驾驶的粤L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谟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谟良无责任。赣D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谟良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2月10日),诊断为右侧胸腔少量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4-8肋骨骨折,右下肺大泡,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建议出院后1、3、6月返院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等等。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8日,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9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44367.20元,其中被告刘文支付了3000元,平安保险支付了11250元。另原告称被告刘文还支付了事发当天的门诊检查费,相关检查费发票由刘文取走,原告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因被告刘文未付住院医疗费,原告在住院后期43天时间医院未用药治疗。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一致,同意扣除原告43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平安保险撤回鉴定申请。

事故前,原告从事吉他乐器配件的加工生产工作,原告称其每月收入在8000元至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损失。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进行应诉,并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谟良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D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为44367.20元,其中被告刘文支付了3000元,平安保险支付了1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刘文支付的急诊费用,因刘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2天,扣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一致原告未实际治疗的43天,剩余5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

3.误工费:三和医院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时休息一月,第二次出院休息二周,可以推断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休息并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93天+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9天+休息二周,共计146天。对于工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乐器生产工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因此可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月5000元/月计算,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误工费24333.3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102天,扣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一致原告未实际治疗的43天,剩余59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8850元。

5.交通费:原告住院102天,扣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一致原告未实际治疗的43天,剩余5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1770元。

上述第1至2项费用共计50267.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4026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扣除平安保险已付1250元、刘文已付3000元,平安保险仍应支付36017.20元。上述第3至5项费用共计3495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文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其可另行向平安保险理赔。

被告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34953.33元给原告肖谟良;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6017.20元给原告肖谟良;

三、驳回原告肖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刘文负担399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绮馨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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