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受伤后续治疗费有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虽未发生法院仍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3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 ,广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予悠(曾用名:王小燕),女,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 ,广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 ,广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渐发,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审被告:惠州市中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柏子岭组经塘平(土名)。

法定代表人:庄汉陵,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予悠、原审被告庄渐发、惠州市中凯玻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王予悠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不同意对被上诉人非医保费用扣除的认定,撤销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改判对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费用认定并扣除,改判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3天,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改判后续治疗费不应当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非医保费用扣除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二)规定:商业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人依照约定不予赔偿。一审不同意扣除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被上诉人非医保费用予以认定并扣除。二、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只生育一个子女,而一审法院计算三人的生活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计算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不合理。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单位的有效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完整的银行流水清单、其他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标准均过高不合理,即时计算也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关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过高,出院至今也无相关票据,且医嘱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左右,鉴定意见为15600元明显不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判决显然不当,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予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予悠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88918.275元(医疗费用69742.84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300元、误工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4.63+34335.96+40058.62元,上述损失共计416394.25元,交强险12万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损失296394.25元,由被告一承担30%的比例承担88918.275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若有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二、上述损失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25日14时45分许,原告王予悠的丈夫徐小武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博罗罗阳镇鸡麻地博罗大道与被告一庄渐发停放的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13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庄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391.54元,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3月26日原告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撕裂,右髌韧带撕裂,下颌、右膝部伤口缝合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3851.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适当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右下肢康复功能锻炼,暂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活动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等。被告一驾驶的事故车辆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惠州市中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2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售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0号,认为:1、原告所受损伤已达临床稳定期,其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2、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髌韧带撕裂,右股骨、右胫骨行钢板内固定治疗,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九级伤残;4、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56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需扶养的人有女儿李秋遇(2013年7月23日出生)、儿子李天睿(2011年3月31日出生)、继女徐欣妍(201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贵族世家咖啡西餐厅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该西餐厅未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供该西餐厅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小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庄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博罗协和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1391.54元,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3851.3元,医疗费共计65242.84元,有医疗机构的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5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属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医嘱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3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为2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前在博罗贵族世家咖啡西餐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当地收入水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00元(3500元月÷30天×15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785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足额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徐欣妍的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474.63元(28613.3元年×11年÷2人×20%);李天睿的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335.96元(28613.3元年×12年÷2人×20%);李秋遇的扶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058.62元(28613.3元年×14年÷2人×2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5869.21元。原告王予悠的各项损失共计375399.2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上述款项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5399.25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619.78元,该款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判决: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予悠赔偿76619.78元。二、驳回原告王予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王予悠负担40元,被告二惠州市中凯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71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予悠提交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据二、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王予悠与李迪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子女安排:双方生育二个小孩,儿子取名李天睿(于2011年3月31日出生),女儿取名李秋遇(于2013年7月23日出生),两个小孩归女方抚养。2012年2月8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小英与徐小武离婚,婚生女徐欣妍由徐小武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徐小武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小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庄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予悠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非医保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部分加以扣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予悠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予悠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博罗罗阳镇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予悠与徐小武登记结婚后需共同抚养三名子女。一审法院按三名子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予悠提交的由博罗贵族世家咖啡西餐厅出具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王予悠户籍所在地辖区观园社区已属于城镇,且与被上诉人所证明的工作地距离较近的情形,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予悠于事故发生时就职于贵族世家咖啡西餐厅,原审法院认定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王予悠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5600元人民币。结合被上诉人王予悠的出院医嘱,明确表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也即被上诉人王予悠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确为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王予悠后续治疗费1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1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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