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61号

原告:周建,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云、李馨,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正福,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

被告:朱东妮,女,汉族,1987年11月24日,住所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304。

负责人:冯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财,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建诉被告张正福、朱东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云、李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福、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周建诉称,2017年11月7日上午8时20分,被告一张正福作为驾驶员驾驶被告二朱东妮的比亚迪非营运车辆,车牌为XXXX,行驶至XXXX,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周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于被告一张正福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周建的入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周建因此住院43天(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20日),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清单详见附件)。

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三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1、被告三对原告的此次损失共计94210.35元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负连带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正福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次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至伤者所在医院。计算损失时,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发票计算的金额为18704.37元,并非原告所诉请195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偏高,应当在1000元以内;护理费,认为原告诉请200元一天的依据不充分,按照当地的一般判例和实际情况,我方认为100元一天比较适合;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没有意见,共103天,但我方认为诉请的标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没的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我方认为可以按照当地建筑业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年60918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并没有相应的票据,如有相应的实际的产生,请法院酌情判决;住宿费、餐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到外地医院就医,住院时一直在医院治疗,不可能产生相应的住宿费,餐费我方已认为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

三、我方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我方认为不应该承担由侵权关系引起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东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张正福驾驶XXXX车辆,行驶至XXXX时,因未注意安全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周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2017】A2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计4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8704.37元,租床费860元,其中被告大地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8704.37元。原告的伤情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主要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月,加强营养。

原告周建户籍所在地为,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2016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生旺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泥工工作,期间居住在惠州。

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东妮,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均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福驾驶XXXX号轿车碰撞原告周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大地公司作为XXXX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花费的治疗费18704.37元,扣减被告大地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8704.37元,有所提交的正规发票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所诉请的租床费860元,因无相应的正规发票提交,故依法应当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3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5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43天+至医嘱休息期满2个月合计103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事其在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事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61元的标准,62661元年÷365天×103天=17682.42元;5、护理费,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计,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43天,共计645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44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所诉请的住宿费、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87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共计15154.37元,由于被告大地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不足赔偿。该15154.37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误工费17682.42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132.42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建赔偿26132.4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建赔偿15154.37元;

三、驳回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周建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2。原告向本院申请缴交受理获准,由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本院缴交500元、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吕振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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