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庭:一死一重伤负主要责任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正,曾用名朱业坤,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正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4时03分,被告人朱X正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澳头往汕尾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路口与由李某驾驶从惠州港往惠东县白花镇方向行驶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左后侧再与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林某1、黄某4、黄某2、黄某1、叶某和苏某受伤,其中苏某送医院于当天17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伤者黄某1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X正向到达现场的民警投案自首。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朱X正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林某1、乘客黄某4、黄某2、黄某1、叶某和苏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X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正有期徒刑一年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X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X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对第一次碰撞事故,李某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第二次碰撞事故,林某1至少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被告人朱X正曾于2017年1月20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过事故责任复核,由于检察机关于2017年1月25日对被告人朱X正批准逮捕,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止了事故责任复核。二、被告人朱X正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朱X正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X正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3分,被告人朱X正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乘客黄某4、黄某2、黄某1、叶某、苏某五人从澳头往汕尾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路口与由李某驾驶从惠州港往惠东县白花镇方向行驶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左后侧再与由林某1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林某1、黄某4、黄某2、黄某1、叶某和苏某受伤,其中苏某送医院于当天17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伤者黄某1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朱X正向到达现场的民警投案自首。

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朱X正驾车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认定驾驶员朱X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林某1、乘客黄某4、黄某2、黄某1、叶某和苏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一辆、粤B×××××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粤B×××××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8日,在大亚湾区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路口发生交通肇事后,朱X正主动向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3.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朱X正于1995年7月25日初次领取A2准驾车型,有效期至2020年7月25日;李某于1996年6月26日初次领取A2准驾车型,有效期至2025年6月26日;林某1于1988年3月15日初次领取C1D准驾车型,有效期至2021年1月21日。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朱X正;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郑某1;粤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郑某2;粤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林某2。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粤B×××××小型普通客车、粤H×××××半挂牵引汽车、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X正驾车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载通过路口,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措施不当,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林某1、乘客黄某4、黄某2、黄某1、叶某和苏某不负事故责任。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收集证据,李某驾驶的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林某1驾驶的粤B×××××小车及朱X正驾驶的粤B×××××小车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苏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9.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证实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总质量为71420kg。

10.停电证明,惠州大亚湾供电局证实在2016年12月28日8时28分至17时44分五茂站10kv茂澳甲线F2线路停电的原因。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他驾驶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澳头惠州港拉了一车海沙往惠东县白花镇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区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路口路段时,左边道路方向距离路口10米的位置有一辆商务车行驶过来,他的车经过斑马线时,左边道路方向的商务车提速通过路口,他马上刹车,但来不及,他的车头中间至右边的部位撞到了商务车右侧车身,瞬间商务车左后侧车身撞到旁边行驶过来的另一辆小车副驾驶车门,他的车就惯性继续行驶,后他靠边停车去现场,当时两名司机在争吵。他驾车行驶在右侧车道,离路口10米左右,减速至20-30公里/小时通过路口,通过路口时有按三下喇叭。

2.黄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他们5人乘坐商务车从澳头到汕尾探亲,他乘坐在副驾驶座位。当途经事故地点路口时,司机驾车通过路口时与一辆路口右侧方向行驶过来的大货车发生碰撞,碰撞致商务车往左侧翻,瞬间感觉商务车左后侧车身撞到东西致商务车摆正往前行驶。事故发生后才发现事故的另一辆小车。当时商务车行驶在中间车道,司机保持50公里/小时的车速通过路口,没有按喇叭。

3.林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14时左右,他驾驶粤B×××××牌小型客车从惠阳区淡水镇往大亚湾北环路方向行驶,当他途径大亚湾区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路口时,发现红绿灯没有灯亮,进入路口时看两边都没有车辆会对他的车正常行驶构成威胁,于是他就正常通过路口,突然在他车的右侧有一辆车速很快的朝他冲来并撞到他车的右侧副驾驶车门,他的汽车气囊就爆了,停车后他就从驾驶门车窗内爬出来。他驾车离事故地点路口前行驶在中间车道并进入路口,车辆行驶速度40公里/小时左右。

4.叶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他们一家人在澳头吃完饭之后就租用了一辆商务车到汕尾,途径大亚湾北环路路口路段时,她连续听到两声“砰”,当商务车停车后,车上的黄某1和苏某伤的比较重。商务车先被撞到右边发出第一声“砰”声致商务车往左边摆动,紧接着听到第二声“砰”声,接着商务车往前行驶后停车。当时黄某2乘坐副驾驶座位,黄某4乘坐在第二排左边,她本人乘坐在第二排右边,苏某乘坐在第三排左边,黄某1乘坐在第三排右边。

5.黄某3的证言:苏某是他妻子,事故发生后,是叶某打电话告诉他的。他同意对苏某的遗体进行法医学检验(解剖)查明死亡原因。

6.黄某4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下午2时10分,他坐在七人车上司机位后座,经过十字路口时看见一泥头车于他们车的右手边冲出,撞向他们车的车尾,听到后座砰砰两声,随后他们的车辆停下,等待救援。

四、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28日,她和家人在澳头吃完饭后租了一辆七人商务车前往汕尾探亲游玩。上车后她和苏某坐最后排,黄某4、叶某坐中排,黄某2坐副驾驶位。她上车后就感觉疲惫便闭目休息,在车行驶一阵后突然感觉到身体受到剧烈的冲击,之后她便失去了意识,醒来后自己就躺在了医院。

五、被告人朱X正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他驾驶着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澳头镇军航饭店载了5个人去汕尾,他在通过大亚湾区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路口时,一辆从惠州港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车头前面的右侧沙板和他的车右后侧车身发生碰撞,他不知道他的车与另一辆小车是如何发生碰撞的,碰撞之后他的车继续溜行了20-30米后才停车。他当时驾驶在第二车道,车速是40-50公里/小时。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伤者黄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经鉴定,事故前,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转向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55.44km/h。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5.43km/h。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死者苏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双肺拙裂及肝脏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七、相关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大亚湾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现场有肇事车辆三辆,分别是粤B×××××号牌小型客车、粤H×××××牵引车(粤L×××××)、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

2.交通事故现场辨认书,证实被告人朱X正辨认出事故现场位于大亚湾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北环路与疏港大道交汇处,以及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案发时被告人朱X正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交叉路口,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行规定,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这是导致被告人朱X正驾驶的车辆与右方道路上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进而再与同向行驶的由林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主要原因。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载通过路口,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措施不当,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某1存在违章行为,且事故经过是因朱X正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失控再次撞击到林某1驾驶的车辆,故无证据证明林某1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正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林某1及五乘客不负责任,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朱X正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到达现场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正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据此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X正的行为造成一死一重伤,显然不能认定犯罪较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亚湾检察案件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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