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摩托车撞致路牌导致乘坐者死亡的驾驶人负全责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斌、被害人何某1与朋友相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三路的一个宵夜档喝酒、吃宵夜,吃宵夜期间何*斌喝了约3两老村长牌白酒。吃完宵夜后,何*斌驾驶何某1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载着何某1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街道**三路与**五路交汇处时,何*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碰撞路边指示牌发生事故,致使何某1当场死亡。后大亚湾区公安局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7月16日至22日,被告人何*斌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1的家属证人何某2陆续赔付14万元人民币,何某2对何*斌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何*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何*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斌,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斌、被害人何某1与朋友相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三路的一个宵夜档喝酒、吃宵夜,吃宵夜期间何*斌喝了约3两老村长牌白酒。吃完宵夜后,何*斌驾驶何某1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载着何某1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街道**三路与**五路交汇处时,何*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碰撞路边指示牌发生事故,致使何某1当场死亡。后大亚湾区公安局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斌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7月16日至22日,被告人何*斌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1的家属证人何某2陆续赔付14万元人民币,何某2对何*斌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基础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谅解书、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人何某2、胡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斌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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