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的,协议有效

【律师分析】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签订协议是受到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所致,协议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号

原告:肖**,男,汉族,1997年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811。

诉讼代理人:邱*峰,广东金卓(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森,广东金卓(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9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113。

诉讼代理人:王*妮,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邱*峰和朱*森、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称:2020年6月5日03时许,被告刘*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白云路铂金广场停车位驶出往停车场东侧出口行驶,在左转弯时碰撞停放的粤L*****小型轿车,粤S*****小型轿车和粤L*****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第441321[2020]B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停放车辆粤L*****小型轿车车主肖**不负此事故责任,停放车辆粤S*****小型轿车车主林*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停放车辆粤L*****小型轿车车主许*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刘*负责粤L*****号车辆维修费用(凭发票),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补性补偿原告10000元作为原告误工费用。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和误工费用1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作为原告误工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法律条文有民法通则第119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交通赔偿损害司法解释第14条,以上可知发生交通事故,如不存在人员受伤,是不会有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无依据。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原告主张无对应的证明材料或计算依据。三、原告主张仅依据无效的协议书,该协议的出具背景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扣押的车辆均在交警部门,双方沟通先把原告的车取回的方案,后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双方到交通部门被告受自称为原告哥哥的交警约谈,要求签署这份协议书才放车,因此签署这份协议书仅仅是为了配合原告将车取回,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签署协议书的前后,双方均未对误工费10000元有过合意,在法律上属于通谋的虚假表示,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益,从程序法层面来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7条,证据规定第67条,当事人为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原告不得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03时05许,被告刘*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铂金广场停车位驶出往停车场东侧出口行驶,在左转弯时碰撞停放的粤L*****号小型轿车、粤S*****号小型轿车和粤L*****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20]B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停放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肖**不负此事故责任,停放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车主林*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停放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许*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为“2020年6月5日03时05分许,刘*驾驶粤L*****小车在惠阳区铂金广场碰撞停放的粤L*****小车,现经双方协商,刘*负责粤L*****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凭发票),刘*补偿¥10000.00元整作为肖**的误工全部费用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30日内一次性赔偿,逾期未支付,肖**保留追究刘*的法律责任。”的《协议书》。逾期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因财产权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1[2020]B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本案存在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因操作不当损坏了原告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其次,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签订协议是受到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所致,被告以误工费的名义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认为原告不得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以上法律规定是仅适用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是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而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协议并非本案诉讼过程,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给原告肖**。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肖**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蓝*婷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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