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司机受刑事处分刑事处分惠阳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96号

原告:戴美珠,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周进玉,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惠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袁伟杰,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美珠、周进玉诉被告袁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美珠及其与周进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袁伟杰赔偿1178425.4元给原告,其中6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从中赔付。)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22时25分许,袁伟杰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沙田镇沿白云路往深圳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S356线126KM+100M处碰撞护栏后再碰撞行人戴某,造成行人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21[2017]A0036号,认定驾驶人袁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伟杰置之不理。受害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伤害的总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强制险赔付)、安葬费41433元、家属在处理事故期间的费用合计3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06.4元、车辆检验费4100元、火化费15200元,合计1178425.4元。原告为主张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的规定及省高院民一庭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所涉及的规定,提供了惠州惠阳区保安服务公司技防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失地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供养证明,证明受害人一家均居住于惠州市××区淡水城中村且在本事故发生前主要固定的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且并非是农业生产的主要来源。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因被告袁伟杰系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而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受害人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被告袁伟杰的赔付,被告袁伟杰的赔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伟杰答辩称,原告方女儿戴小凤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十万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被扶养人计算方式有误,按照司法解释,累计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付总额,因此乘以24年计算有误;火化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次主张;伙食费、电信费、车辆检验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车辆检验支出的费用是原告对交警大队第一次鉴定结果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而产生的费用,但鉴定结果是鉴定的瞬时速度比第一次鉴定的结果更小;计算事故期间的费用计算周期太长,应当以十到十五天为宜;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现被刑事拘留将受到刑事处分,故应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车辆检验费。该费用无需我方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关于火化费、安葬费。应当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籍,请法院依法应按农村户籍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被抚养人有四位子女。请求法院依法核算。(五)关于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的费用。该项诉请中原告罗列了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但是本项诉讼没有提供证据,即使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主张金额过高、时间过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缺乏依据。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项目不属于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袁伟杰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沙田镇沿白云路往深圳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S356线126KM+100M处碰撞护栏后再碰撞行人戴某,造成行人戴某受伤及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于2017年11月25日3:56宣告戴某临床死亡,死因为失血性休克。2017年11月30日,被告袁伟杰的父亲袁树枝向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费300000元。2017年12月1日,两原告之女戴小凤收取被告袁伟杰的父亲袁树枝给付的交通事故安葬费100000元(该款从上述预付的300000元中支付)。2018年1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7]A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伟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行人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1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袁伟杰进行刑事拘留。

另查明,原告戴美珠、周进玉共生育四名子女:戴小麟、戴小凤、戴小琴、戴某。死者戴某尚未娶妻生子,事故发生前在惠州惠阳区安保服务公司技防分公司工作。戴某的哥哥戴小麟患有慢性肾病CKD5期,需靠血液透析疗法维持生命,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戴小麟为低保户并有妻子及三个小孩,妻子有收入,三个小孩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再查明,被告袁伟杰是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袁伟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2月1日,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经过视频录像画面中参照线L1至参照线L2时的行使速度为38.05kmh。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2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介于33.0948kmh~34.236kmh。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供养证明、拘留通知书、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预收交通事故押金收据、收据、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7]A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袁伟杰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作为死者戴某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袁伟杰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

2、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6个月=41433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79.8元(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戴美珠、周进玉两人,受害人戴某的哥哥戴小麟虽因患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低保收入并有妻子和小孩扶养,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者,不属于戴某的被扶养人。因戴美珠、周进玉均有四名扶养人,因此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戴美珠28613.3元年×12年÷4=85839.90元、周进玉28613.3元年×12年÷4=85839.90元,合计85839.90元×2=171679.8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定,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戴某死亡)。

至于两原告请求的车辆检验费4100元、火化费15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的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果不能推翻第一次的司法鉴定结论,也无证据证明第一次司法鉴定存在程序问题,故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做第二次司法鉴定的车辆检验费41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即已包含火化费等殡葬费用,本院已核定丧葬费损失,不再重复计算火化费。综上所述,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69798.8元。两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0000元,剩余损失共959798.8元(1069798.8元-110000元=9597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两原告;不足部分459798.8元(959798.8元-500000元=459798.8元)由被告袁伟杰支付给两原告,被告袁伟杰的父亲袁树枝已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安葬费100000元从中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美珠、周进玉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其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美珠、周进玉110000元;在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戴美珠、周进玉500000元)。

二、被告袁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美珠、周进玉459798.8元(被告袁伟杰的父亲袁树枝已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安葬费100000元从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戴美珠、周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3元(原告戴美珠、周进玉申请缓交)、保全费1020元,合计8723元。由原告戴美珠、周进玉负担694元,被告袁伟杰负担8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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