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肇事犯罪辩护律师分析惠阳法院(2018)粤1303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

惠阳交通肇事犯罪辩护律师分析惠阳法院(2018)粤1303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30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丘某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往惠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14km+300m处时碰撞被害人杨某1骑行的自行车,致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丘某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丘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丘某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丘某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丘某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丘某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丘某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往惠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14km+3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丘某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丘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

惠阳法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丘某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其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惠阳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丘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新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丘某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往惠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14km+300m处时碰撞被害人杨某1骑行的自行车,致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丘某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丘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丘某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丘某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丘某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丘某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丘某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往惠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14km+3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丘某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丘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丘某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丘某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治安卡口监控截图及辨认笔录;证人焦某1、林某1、龙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丘某新供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丘某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丘某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其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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