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字[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

实务中的应用说明:

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实际上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问题。关于赔偿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从理论依据上讲,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因此本批复也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在本批复中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迫停止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只是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必须具有确定性,必须证据确凿、充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换言之,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有学者认为,本批复“阐明了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于物之损坏场合亦得列入赔偿范围,实具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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