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交通事故类文章选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交通事故类 目录 (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 (二十一)购二手车未过户上路肇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儿死,精神抚慰获支持 (三十一)父亲“无证”驾车轧死儿子,母亲状告保险公司获赔偿 (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三十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要赔偿 (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砖块,管理不善有责任 (三十五) 受伤未愈强行出院,损失扩大自己分担 (三十六)证照不符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十七)司机因私酿车祸,车主疏忽也摊责 (三十八)司机乱停车,乘客随开门,剐伤行人后三方摊责任 (三十九)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十)四名农民工车祸遇难,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 (二十一)购二手车未过户上路肇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另查明,钱某驾驶的货车系钟某于2006年1月4日购买,以叶某的名字对该车进行登记。2008年4月1日钟某与被告人钱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钟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钱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钱某未将该车进行过户就进行营运。今年2月28日钟某在某保险公司铅山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特别约定该车车主系叶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费正当合法,应予采纳。本案中,虽然钟某将货车转让给钱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果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车辆未过户和被保险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拒绝赔偿,显然就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立法本意。据此,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由某保险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212000元,由被告人钱某承担赔偿责任98841.44元。(2008.9.26) (二十二)公路晒麦引发事故,管理部门失职担责 2008年5月24日,村民丁某在经过其门前的国道105线上晾晒麦子,并在四周摆放石块。当晚,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路段,与石块相撞,致车辆毁坏,付某及其妻田某受伤。田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受害人田某的亲属与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8月29日,田某的父母及子女以田某的死亡与公路局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将公路局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田某之夫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又未尽到观察和避让障碍物的义务,导致车毁人亡的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该段公路具有管理职责的公路局对村民在公路上擅自晾晒小麦、放置石块障碍物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失,其不作为行为与田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某市公路局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费用280495元的10%,即28049.5元。(2008.11.5) (二十三)特种车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救护车肇事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9月3日12时50分,李某驾驶载有急救患者的救护车前往辽宁省人民医院。当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与文艺路的交叉路口时,与市民万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华受伤。万华住院治疗花费6000余元,误工达半年之久。 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双方是否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等事实无法查证,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过,心有不甘的万华到法院起诉称,自己是在信号灯变绿时进入路口的,救护车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同时救护车也没有打开警灯、警报,所以救护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庭审时,被告人李某辩称,当时开了警灯、警报,是黄灯闪烁变绿灯,救护车是正常行驶。沈阳市急救中心方面则称,救护车属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情况下,其他车辆必须避让,由于万华没有避让且车速过快,才造成事故,所以本方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调查、核实,法庭对原告主张其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救护车没有打开警灯、警报,再加上有证人证明警灯、警报开了,所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救护车是特种车辆,但首先也是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并确保安全。本案中,李某在执行急救任务时虽已使用警报器,但应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路口,而万华驾驶的车辆虽然遵守信号灯,但应当注意让行救护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一辆载有病人的120救护车在驶往医院途中,与一私家车相撞,造成私家车车主受伤。据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救护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有保险,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9万余元。(2008.11.13)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儿死,精神抚慰获支持 2007年5月,周某驾车与纪某的货车相撞,致使后车内的孕妇刘某受伤,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后B超提示死胎。2008年 5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及其雇主、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刘某因胎儿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受伤后出现死胎,根据现有资料并结合受伤情况来看,不能排除外伤与死胎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刘某的治疗史,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以考虑。据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胎儿死亡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2008.1.1) (二十五)出好意同乘一车,出事故司机有责 张某、王某与叶某是好朋友。2008年8月8日,三人开着叶某妻子周某的汽车一起去了福建。在两天后的返回途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撞上了右侧护栏,王某死亡,车上其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没有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车主周某赔偿了死者家属2万元。但由于对其他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2008年10月6日,王某的家人将驾驶员张某和车主周某一并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常理来看,王某搭乘应该是无偿的,构成了法律上的“好意同乘”。张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当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2009.1.7) (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 罗某的女儿于2007年7月出生后,罗某的妻子替女儿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及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8年的抚育费近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次最高限额为1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该案索赔总额为近10万元,并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这名“遗腹子”18年生活费的一半,共计9.7万余元。(2008.12.12) 主审法官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另外,继承法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具体到本案,本案虽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继承案件,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所谓的“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因此,本案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未出生,但其理应属于应由死者罗某抚养的人。原告出生后,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其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母亲,依照常法律规定也应抚养原告,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半的生活费。 (二十七)交通事故受重伤,继发癫痫获续赔 2006年3月6日,孙某被王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枕骨骨折。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等计3万余元,该案已经原审法院执行终结。事故发生7个月后,孙某开始出现突然四肢抽搐、意识不清、口吐白沫等症状,经医院诊断系外伤性癫痫。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3万余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医学鉴定部门鉴定,孙某的癫痫与遭遇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者王某应对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继发的癫痫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2.5) (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 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正常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于第3天早产一男婴。新生儿毛毛出生后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出生20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产系车祸所致,新生儿死亡,早产是主要原因。肇事出租车车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新生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 淮北中院审理后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2009.2.13) (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11月10日,张某的朋友之子结婚,张某将自己的汽车借出作为婚车,并请曹某驾驶。当天中午,曹某驾驶婚车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骑车人身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曹某驾驶车辆是张某交给他的,为张某朋友之子结婚所用,曹某行车的时间、路线均受张某指定,利益归属应为张某,属于义务帮工。由于曹某有重大过失,因此张某对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令司机曹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限额外另赔偿27万余元,车主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2.23) (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 2008年10月12日,侯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骑无牌燃油助力车的高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和乘坐助力车的朱某受伤。侯某、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高某医疗费用2393.12元、朱某医疗费用22189.46元。高某、朱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侯某等人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不需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要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赔偿。高某、朱某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人的事故责任虽然不同,但交强险赔偿款仍按其医疗费用的比例分配。据此,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赔款。(2009.3.17) (三十一)父亲“无证”驾车轧死儿子,母亲状告保险公司获赔偿 事后,袁某的妻子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2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案发前袁某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因此其属于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有关规定,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上述损失。据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宣判,保险公司被判赔偿22万元。(2009.4.22) (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2007年6月,任先生从宁先生处购得一辆小轿车,当天就在车管所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次日,宁先生在保险尚未办理批改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与一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由此共造成四车连续追尾。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任先生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任先生在6月底将自己和被撞的车辆修理完毕,共支付维修费 7855元。随后向保险公司报险,但被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任先生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但对此保险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先生在车辆过户的第二天即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是宁先生,任先生来起诉没有道理。保险公司和任先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任先生的起诉。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转让被保险车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且任先生索赔的是车损险和三者险,如果本案所涉及的三者险视为强制险,保险公司也只赔偿三者险,而车损险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宁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任先生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但对此保险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先生在办理变更过户后的次日即发生保险事故,应视为其未超出合理期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先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9.4.7) (三十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要赔偿 7岁儿童骑着人力三轮货车与30多岁男子驾驶的三轮汽车会车后未发生剐蹭,但人力三轮货车侧翻,儿童受伤。交警部门的结论是事故无法查证,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案中的事故是受会车影响而致使原告儿童所骑三轮车侧翻,涉案事故因而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对于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本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本不应骑行人力三轮车,所以原告方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项目范围内,故最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儿童赔偿5000余元。(2008.5.18) (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砖块,管理不善有责任 2007年,原告宝音陶格套驾驶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行驶时,为躲避路面上放置的砖块发生侧翻,与另一辆行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宝音陶格套及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轿车严重受损。后原告宝音陶格套及4名乘车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其对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管理不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342元。(2009.5.18) (三十五) 受伤未愈强行出院,损失扩大自己分担 2008年3月的一天,刘某乘坐宋某的摩托车外出办事,与张某的拖拉机相撞,刘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个月,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出院2个月后因骨折术后感染又住院治疗20余天,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刘某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出院1个月后又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 法院认为,刘某在伤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出院,导致术后感染再次住院,造成损失扩大。刘某存在过错,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0%,其余80%由宋某七成、张某三成的比例承担。(2009.5.8) (三十六)证照不符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翁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司机许某驾驶证为C1E(只能驾驶小型、微型汽车和摩托车),而他驾驶的依维柯为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证照不符,因此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驾驶员许某的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获得支持。(2009.5.7) (三十七)司机因私酿车祸,车主疏忽也摊责 李某系车主张某的雇佣司机,2008年6月,无证驾驶张某的普通货车与刘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车辆、货物及人员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车主张某提供证人,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实是未经同意擅自驾车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虽对张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车主张某对车辆管理不力,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雇员擅自驾车外出导致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宣判。(2009.6.4) (三十八)司机乱停车,乘客随开门,剐伤行人后三方摊责任 事后,崔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乘客孙某、出租公司及所涉保险公司赔偿1.1万余元医疗费、2.4万余元误工费、1000余元护理费、2200余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及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孙某和海鸥公司均辩称,崔某所述事故事实虽然属实,但崔某索赔的部分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他们同意赔偿崔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拒绝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司机胡某驾车运营系职务行为,故崔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海鸥公司和孙某共同承担。另外,鉴于崔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为此不予支持。 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崔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孙某和海鸥公司共同赔偿崔某3000余元医疗费;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1.16) (三十九)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7年10月27日3时左右,李先政驾驶皖S15605号大客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让乘客黄学安下车,后驾车离开。3时26分,汪小平驾驶苏 EBW825号小客车突遇黄学安由南向北横穿公路,避让不及,小客车的右前部撞击黄学安身体,致黄学安受伤后死亡。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平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道奎是皖S1560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李先政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大客车挂靠在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长途公司)名下,利辛长途公司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为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2008年1月14日,死者黄学安的母亲李华荣、妻子姚顺丽、儿子黄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道奎、利辛长途公司、人保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40%,计158890.60元。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长途公司已为皖S15605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因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的过错行为,由车主王道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辛长途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4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华荣、姚顺丽、黄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 11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7.5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321918.50元。此款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余款 271918.50元由王道奎承担其中的40%计108767.40元,利辛长途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华荣、姚顺丽、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 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事故系因黄学安违规横穿高速公路被苏EBW825号小客车碰撞而发生的,当时皖S15605号大客车已驶离现场,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即大客车“本身”并未与黄学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大客车而言,黄学安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因此,本案皖S15605号大客车虽然是事故车辆,但黄学安不是被该车“本身”实际碰撞致死的,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之规定,故人保支公司不应承担皖S15605号大客车的交强险理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常州中院终审判决: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认定部分、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王道奎与利辛长途公司连带承担108767.40元部分。 三、李华荣、姚顺丽、黄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1918.50元,此款扣除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后,余款311918.50元由王道奎承担其中的40%计124767.40元,利辛长途公司与王道奎承担连带责任。(2009.5.22) 本案案号为:(2008)常少民终字第7号 (四十)四名农民工车祸遇难,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008年1月13日,在上海打工10多年的安徽霍邱农民周如平等人搭乘老乡张德奎的轿车回安徽老家。晚上10点左右,当车开到无锡锡澄运河大桥桥头,前方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相撞,张德奎发现险情时已来不及刹车,与前车相撞,后面一辆大客车也因刹不住车而追尾。事故中,张德奎车上共5人,其中4名成年人全部死亡。而事发后,涉嫌引发事故的一辆蓝色货车逃逸。 此后,交警部门多次调查事故责任,但由于蓝色货车逃逸,无法获取事故的原始资料和证据,最终根据相关条款,出具了一份“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8年4月2日,锡山区法院立案受理这起案件。庭审中,来自南京、镇江等地的多名被告共同辩称,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4名受害人中2人生前虽在上海市区工作生活,但证据存在瑕疵,另外2名在上海农村生活,不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赔偿,而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害人,按照现在农村与城镇的两个标准情形,则应确立“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适用最高的赔偿标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 随后,锡山区法院依法适用“同命亦同价”标准,判令被告赔偿4名受害农民工家属各种费用230余万元,判决目前已生效。该判决是对司法“给予生命权同等保护”的积极探索,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打破“同命不同价”现象进行了有效的审判实践。(2009.7.30) (四十一)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 2007年7月5日晚,张汉飞驾驶浙BEJ310号二轮摩托车(未使用灯光)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三村村驶往塘地。20时30分许,当其沿三村村道(5米宽)中间自南向北刚行驶出三村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叶顶清靠右骑行的自行车相交会时,双方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各向自身右侧倾斜,两车车身倒地,造成叶顶清左肱骨骨折、张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叶顶清当即被送往宁海第一医院住院救治,7月10日转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至8月1日出院,叶顶清已花费医药费17418.88元。2008年4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08)字第511-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顶清左肱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时间为10个半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费用5500元,建议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 2008年7月15日,叶顶清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汉飞支付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0984.38元。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相向而行,双方在交会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属于紧急避险:首先,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造成剐擦、碰撞和人员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双方在交会的一瞬间,不得已采取了向自身右侧倾斜躲避的行为。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度。原、被告采取避让行为导致双方车身倒地、人员受伤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时极有可能发生的两车直接剐擦、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 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车交会的险情主要是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中间,未使用灯光造成的,且被告作为引起险情发生人、避险行为人集于一身者,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原告夜间在村道靠右侧骑自行车,在听到前方摩托车声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是险情发生的诱因之一,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其车辆没有碰撞原告自行车,即无需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7418.88元、后续医疗费用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 1652.40元、误工费867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5986.38元,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飞应赔偿原告叶顶清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8789.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顶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汉飞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紧急避险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顶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由于目击者等证人的缺乏,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机动车控制危险的能力以及承担安全义务的轻重,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因村民建房,在事故村路中间堆放沙石,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经此绕沙石往左行驶时,与被上诉人自行车交会,致二车发生倒地事故。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缺乏客观依据。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做笔录,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且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凭主观臆断推定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是否可在本案中适用紧急避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缺乏目击证人,交警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后果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处理办法,根据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依照紧急避险责任大小来认定本案责任,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8.21) 本案案号为:(2008)宁民一初字第2429号;(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4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童文建 (四十二)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审宣判,6被告赔偿6死者亲属190万 2009年1月21日22时许,陕县计生委的司机王丰勤与几名同事在三门峡市区明珠宾馆吃饭喝茶后,驾驶陕县计生委的一辆桑塔纳轿车送另外3名同事返回陕县。行至310国道879KM+800M处时,王丰勤所驾轿车与张彦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事故。为此,双方分别叫来10多个朋友协商处理善后事宜。 23时20分许,王卫斌醉酒后驾驶一辆宝马轿车超速行驶时,撞上停在超车道上的桑塔纳轿车及现场协商事故的人员,当场致6人死亡,王卫斌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桑塔纳轿车和宝马轿车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卫斌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凌晨2时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丰勤、张彦青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6名死者以及其他5名伤者没有责任。 法院另查明,王卫斌事发中午曾在灵宝市电力宾馆吃饭、饮酒,当晚借张佳佳的宝马轿车去三门峡会见朋友,在三门峡市区某娱乐场所和朋友又一次喝啤酒。事故发生近5个小时后,王卫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5J/100ml。 案发后,王卫斌的亲属交纳了60万元赔偿款,陕县计生委交纳了2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从陕县政府等处领取了部分垫付的赔偿款。7月,湖滨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卫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随后,6名死者亲属及6名伤者共24人将王卫斌、张佳佳、王丰勤、陕县计生委、张彦青及为桑塔纳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王卫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王卫斌在事故发生后近5个小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仍达112.5J/100ml,结合其在娱乐场所晚上饮酒的程度,以及王卫斌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当天中午在灵宝市电力宾馆饮酒的事实,张佳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宝马轿车车主,在出借车辆这种高危运载工具时,其对借车人是否酒后、有无驾驶证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当注意到王卫斌系酒后借车、有可能造成危险的结果。由于张佳佳未尽上述审查义务而将车辆出借,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卫斌酒后违章驾车行为密不可分,构成王卫斌肇事的统一原因,应当对王卫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丰勤与张彦青驾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将车辆移离现场或采取必要的报警、警示措施,由于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而造成事故,二人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陕县计生委作为桑塔纳轿车的所有者,对单位车辆管理不善,对驾驶员王丰勤教育和管理失责,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丰勤驾车违章行为紧密结合,构成王丰勤肇事的统一原因,其应对王丰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丰勤事发时系在正当执行职务,其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王卫斌、王丰勤、张彦青的侵权行为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对该后果3人均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各人赔偿责任。 王丰勤驾驶桑塔纳轿车与张彦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造成本案特大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被害人应在该范围内按照项目份额得到相应赔偿。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计算,给每位死亡被害人的亲属酌情赔偿1.5万元为宜。 由于王卫斌与王丰勤、张彦青的共同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故3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6名死者亲属9万元;判令王卫斌、张佳佳共同赔偿6名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 126万余元;判令王丰勤、陕县计生委共同赔偿6名死者亲属共计27万余元;判令张彦青赔偿6名死者亲属27万余元;王卫斌、张佳佳与王丰勤、陕县计生委、张彦青对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法院同时判令6名被告赔偿伤者孙邦成各项损失共计5000余元。(2009.8.20) 据悉,除上述6名死者亲属和1名伤者外,由于鉴定、估损等原因,其他5名伤者的民事赔偿部分仍在审理中。(柯予新 张传新 贾丽虹) (四十三)扣满12分仍然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将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或扣分处罚,扣满12分时,驾驶员要进行培训学习重新领证。但是,规则虽然清晰,一些已被扣满12分的驾驶员却依然驾驶机动车,导致一旦发生事故就面临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殷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驾驶普通货车左转弯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殷某为此花去医药费11万余元,伤势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殷某使用已经失效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轻型货车,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因赔偿事宜与王某协商未果,殷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及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王某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则辩称,王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证据事实,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违法记分已经达到12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适用上述条例时,并不意味着产生王某丧失有效驾驶证的法律后果。同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王某实际上也没有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故应视为王某仍具有驾驶资质。因此,王某在驾驶证的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于有关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保险公司则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据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殷某承担赔偿责任。(2009.8.24) (四十四)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伟驾驶牌号为沪AG9892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到王效尧(1920年10月28日生),王效尧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王效尧的子女王江帆等人遂起诉要求王强(陈伟的担保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各类赔偿金35万余元。其中,作为原告之一的王效尧之子王国珍(1954年 9月7日生)系重智残无业,由王效尧生前扶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王江帆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伟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效尧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并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遂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在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 5年,理由是《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依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5年。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判决支持的意见)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两个法条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2008.6.6) 本案案号:(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王庆廷 董永强 (四十五)车翻摔残车内客,无偿搭乘也得赔 2007年9月16日,陶绳亮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微型客车,与陶玉庭、欧某三人同去深圳市某酒吧玩。途中,陶绳亮驾车掉头不慎翻车,造成陶绳亮、陶玉庭、欧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陶绳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陶玉庭脊椎损伤,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陶玉庭无偿搭乘陶绳亮车辆,属好意同乘。陶绳亮在搭载时,虽无获利,但其仍有注意安全义务。对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陶绳亮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鉴于陶玉庭是无偿搭车且无过错,适当酌情减轻陶绳亮的赔偿责任。对于陶玉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宣判令事故车主承担同乘者事故损失的60%共计25.9万余元。(2009.10.12) (四十六)违规设置减速带,发生事故也担责 2008年3月30日,被告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途经某医院门口时,遇同方向由原告张某驾驶的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前方停车准备下客,由于曾某驾车与前车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通过被告医院私自设立的减速带时未减速慢行,车辆发生摇晃,曾某的车右前角撞在原告张某的车尾部左角上,原告张某的车被撞前移并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张某受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某违法驾驶农用三轮车和被告私立医院违规设置减速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因果联系。据此,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曾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70%计2万余元;由被告铅山某私立医院赔偿给原告张某上述各项费用的15%计6000余元。(2009.9.24) (四十七)车辆送修期间出事故,因未投保车主需担责 2006年11月4日,谷军将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给张刚开设的摩托车经营部维修。张刚的雇员王星驾驶该摩托车外出途中,撞伤行人杨静静。交警部门认定王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谷军作为机动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使受害人为此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应当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星系张刚所雇佣,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刚作为雇主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张刚对杨静静损失中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令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5.8万元。(2009.12.11)。 (四十八)驾驶人醉驾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200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金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何某,致何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何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总计86489.93元。金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向受害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2009.12.07) (四十九)事故导致车辆贬值,肇事方应依法赔偿 2009年5月,陈某驾驶的货车因操作不当与郑某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发生追尾相撞,经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责。后郑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越野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贬值损失为3.27万元。其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郑某将陈某、货车登记车主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17万元、车辆贬值损失3.27万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确定郑某的全部损失为6.59万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依评估报告确定为3.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承担事故全责。该货车系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登记车主也为运输公司,因此,除去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部分,运输公司及陈某对郑某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陈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郑某4.174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郑某2.416万元。法院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最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受损车辆虽经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和安全性要求,事故责任人应当对车辆贬损进行赔偿,法院二审依法驳回肇事司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6.12) (五十)事故虽然处理完毕,漏算项目仍应赔偿 2009年10月9日,原告王某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刘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事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时,被告以事故已处理完为由不愿赔偿,原告便向法院起诉。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由于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导致没有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26430元。(20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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