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分析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是惠阳法院秋长法庭作出的判决,主要分析如下:
1、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441392(2014)FB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2、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一分别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四、被告二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在驾驶粤D10824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因车辆故障而停车下车检查所驾驶车辆时,被其所驾驶的粤D10824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撞伤,原告对于其所驾驶的粤D10824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第三者的认定,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原告虽然是粤D1082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粤D10824号重型厢式货车本车车体被粤D10824号重型厢式货车本车所伤害,应认定为粤D10824号重型厢式货车本车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五作为粤D1082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4、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在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涂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且从2004年起一直在澄海市凤翔岭南货运站从事货运司机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八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完整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但在住院期间原告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宿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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