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出院医嘱在交通赔偿中相当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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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出院医嘱相当重要:它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继理疗费)、护理费、出院后的误工费。 如本案中,惠州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06天,出院时医嘱:1、拆除钢板费用约20000元;2、建议继续理疗等,后续理疗费约15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二名,建议全休6个月。 另外,本案原告单方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不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蔡书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平、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骆永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陈飞龙,经理。 原告蔡书云诉被告杨淑珍、骆永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书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平、被告杨淑珍、被告骆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0时05分许,被告杨淑珍驾驶粤LXQ719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惠康中路9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蔡书云,造成原告受伤及LXQ719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勘查分析,并以441321(2013)C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杨淑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LXQ71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骆永贤,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告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并于次日凌晨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后,出具医嘱:1、拆除钢板费用约需2万元;2、建议继续理疗等,后续理疗费用约为15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二名,建议全休6个月。此次事故受伤前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惠州市大亚湾旅游总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惠阳区淡水镇。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有购买社保,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均工资1000元,均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父亲甘长寿,1930年生,一直由原告兄弟三人进行抚养。2013年11月14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临所(2013)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髁上骨折并N动脉断裂,右膝半月板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股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其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因前述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杨淑珍、骆永贤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5092.2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4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资料,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淑珍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发时粤LXQ71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5、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06天,出院时医嘱:1、拆除钢板费用约20000元;2、建议继续理疗等,后续理疗费约15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二名,建议全休6个月。 6、工作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会保障卡及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前自2008年起一直在惠州市大亚湾旅游总公司工作,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有购买社会保险,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000元,均以现金方式发放。 7、惠阳区万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惠阳区淡水镇居住多年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另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300元。 10、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现有父亲甘长寿需要抚养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另外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2、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同时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3、被答辩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要求重新鉴定。4、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6、误工费计算有误,被答辩人构成伤残,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9、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淑珍、骆永贤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赔偿项目中部分法律依据不足,部分标准过高,具体如下:1、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因为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学证明。2、护理费计算不合理,标准过高。应按惠州地区护理60元/天标准,实际陪护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医疗费中答辩人杨淑珍已支付。3、交通费无发票,计算无依据。4、精神抚慰金过高,按惠州的司法审判实践支付5000元为宜。二、答辩人杨淑珍已向被答辩人支付226307.5元,超出部分应在被答辩人依法赔偿数额中扣除。答辩人杨淑珍已向被答辩人共支付226307.5元,其中医疗费191607.5元,护理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生活费5000元,有相应发票、收据和收条为证,超过被答辩人依法赔偿数额的,要相应扣除。三、答辩人骆永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答辩人骆永贤、杨淑珍与本案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纠纷,要求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答辩人杨淑珍多垫付费用。 被告杨淑珍、骆永贤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杨淑珍身份证,证明杨淑珍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杨淑珍有相应驾驶资格。 3、收据,证明杨淑珍支付226307.5元,其中医疗费191607.5元,护理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生活费5000元。 4、收条,证明同上。 5、协议,证明同上。 6、医疗费发票,证明同上。 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LXQ719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5分许,杨淑珍驾驶粤LXQ719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惠康中路9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蔡书云,造成原告蔡书云受伤及粤LXQ719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拆除钢板费用约需20000元;建议继续理疗等,后续理疗费约为15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名,建议全休6个月等等。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91607.5元,均由被告杨淑珍支付。另外被告杨淑珍支付原告护理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生活费5000元。2013年7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为第441321(2013)C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淑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书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书云右股骨髁上骨折并N动脉断裂,右膝半月板级外侧副韧带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蔡书云股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其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蔡书云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且经审查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杨淑珍、骆永贤系夫妻,粤LXQ719小型轿车是其婚后共同购置的,被告杨淑珍、骆永贤均系粤LXQ719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登记在被告骆永贤名下。粤LXQ719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蔡书云1957年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大亚湾旅游总公司工作,出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父亲甘长寿(1930年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小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321(2013)C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淑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书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杨淑珍应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骆永贤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被告杨淑珍、骆永贤是夫妻关系,均系粤LXQ719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骆永贤是该车所有人,也是受益人,原告诉请被告骆永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车辆粤LXQ719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2、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书云的营养期为12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20天×30元/天=3600元;3、后续治疗费35000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拆除钢板费用约需20000元;建议继续理疗等,后续理疗费约为15000元。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35000元;4、误工费8000元,原告于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大亚湾旅游总公司工作,出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书云的误工期为24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000元/月×240天÷30天=8000元;5、护理费8400元,医院出具治疗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名,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书云的护理期为120天,鉴于被告杨淑珍已支付其中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6200元,而原告也予以认可,即其中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处理完毕。故原告剩余的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120天×1人=84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72.29元,虽然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居住证明等可见其出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57年3月13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20%(1个九级伤残)=120906.84元;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父亲甘长寿(1930年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小孩。原告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在城镇居住,其被抚养人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396.35元/年×5年×20%(1个九级伤残)÷3人=7465.45元;8、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01972.2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81972.29元(201972.29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杨淑珍、骆永贤连带承担。鉴于被告杨淑珍已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3500元、生活费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杨淑珍、骆永贤尚应赔偿原告63472.29元。对于被告杨淑珍、骆永贤所承担的6347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杨淑珍已支付的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等问题,被告杨淑珍未提出反诉的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该款亦不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被告杨淑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蔡书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书云部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81972.29元由被告杨淑珍、骆永贤连带承担。被告杨淑珍已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3500元、生活费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杨淑珍、骆永贤尚应赔偿原告63472.29元。对于被告杨淑珍、骆永贤所承担的6347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蔡书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26元减半收取为2413元,由被告杨淑珍、骆永贤连带负担2413元(原告蔡书云已预交诉讼费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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