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未能证明车辆出借人存在过错的不能对其主张权利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认为,2019年2月2日22时10分许,在惠阳区**大道与惠阳区**路口10米处,被告陈**驾驶的粤L×××××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900006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鉴于粤L×××××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林**,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阳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8号
原告:刘**,女,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林**,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郭伟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晓珊,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刘**诉被告陈**、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个被告赔偿原告**币40499.8元(包括医疗费10813元、误工费13456.8元、护理费16650元、营养费168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前述损失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日22时1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为粤L×××××的小型客车,沿惠阳区**大道行驶至惠阳区淡水镇××大道**医院楼口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2月3日作出4413**900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二为案涉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惠州第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颞顶头挫伤并头皮血肿,右肘部皮肤挫擦伤,腰背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入院,2019年2月23日出院,一共住院19日。后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0日再次门诊复诊,医生建议外三进一步治疗。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一共产生医疗费**币1081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个体户,在惠阳区淡水**市场销售服装、日用品。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而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一、被告可以在粤L×××××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原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5000元至惠州第六**医院用于原告治疗,医疗费项下仅剩下5000元;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2日,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下称《计算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749.2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医院核算记账联,并非收据联,该款项实际已有被告一支付,请法庭核实。另,我公司提交的外购药品发票中,部分医嘱外购单未显示日期及外购药品数量,我公司不予认可;2、误工费部分,原告未举证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根据《计算标准》中关于误工费项目的规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医嘱全休期满),即74天;3、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及惠州第六**医院《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均未出具意见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与事实不符。4、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及惠州第六**医院《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均未出具意见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未提交交通单据,该诉请应予驳回。在不影响上诉抗辩的前提下,原告住院19天,门诊复诊5次,交通费应为:30元/天*24(天/次)=720元。三、我司作为保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22时10分许,在惠阳区**大道与惠阳区**路口10米处,被告陈**驾驶的粤L×××××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900006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惠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3日共19天,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063.8元。医嘱提到“休息2周”。
又查明,粤L×××××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林**。粤L×××××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出事故时在惠阳区**市场经营服装个体工商户。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陈**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粤L×××××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林**,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粤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25520.6元(详见附表)。原告主张医疗费10813元,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有三张外购药发票不为医疗费部分,但就原告提供的发票联看,发票上标有处方签的标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中有一张票面为1749.2元医疗发票为第二联医院核算记账联,被告认为是被告陈**支付,应予以剔除,故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906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456.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但原告提交了其为个体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日用品等,故其年平均收入应该按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47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3456.8元(58473元÷365天*8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650元,原告刘**的医嘱里并未提及需要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但原告刘**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9天*20元=38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营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41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先行赔偿原告6343.8元。
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内赔偿原告刘**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刘**141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先行赔偿原告刘**6343.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6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