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请司机出车祸责任由雇主承担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姜浩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原告张广永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姜浩受雇于被告牛春祥,故原告张广永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春祥承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牛春祥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1185号

原告:张广永,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浩,男,1995年10月0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被告:牛春祥,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地段深达财富大厦****北段****。

负责人:张雷。

原告张广永诉被告姜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广永向本院申请追加牛春祥为共同被告。

原告张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牛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姜浩、牛春祥、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91754.86元。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损失数额为191908.7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21时50分,原告张广永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乘客吴国珍从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村方向经石化大道往澳头岩前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与中兴五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被告姜浩驾驶从中兴北路方向往中兴南路方向行驶的粤L×××**号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广永和吴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0512010000068号认定被告姜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广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广永因此次事故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事发时被告姜浩所驾驶的粤L×××**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浩未作答辩。

被告牛春祥自认被告姜浩是其老乡,发生交通事故时姜浩系帮其打工。辩称其为张广永和吴国珍垫付了9050.01元医药费。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万元给原告。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粤L×××**号肇事车辆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与此案关联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需要在交强险内预留另一伤者份额。3.答辩人提供的误工损失材料,不足以认定按10041.49元/月计算误工费,请法院予以合理认定。4.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已超保额,答辩人不予承担。5.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遁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交通费的赔偿请求。6.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被答辩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侵权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7.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21时50分,原告张广永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乘客吴国珍从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村方向经石化大道往澳头岩前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与中兴五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被告姜浩驾驶从中兴北路方向往中兴南路方向行驶的粤L×××**号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广永和吴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广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国珍无责任。

原告张广永于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3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张广永为此花去住院治疗费用41815.66元、门诊费用为2280.31元、被告牛春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80.31元。此外,被告牛春祥为另一伤者吴国珍在垫付了5天门诊医药费共计3810.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2万元。2018年12月26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广永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广永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广永花去鉴定费2500元。

原告张广永的母亲张凤兰出生于1954年3月,原告张广永的母亲由其和张玉东、张广东三人共同抚养。原告张广永的儿子张晨逸出生于2011年11月、张一鸣出生于2015年2月,由其和妻子程漫漫共同抚养。

粤L×××**号小型面包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牛春祥,被告牛春祥自认此次事故发生时姜浩系其聘请的工人,姜浩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浩驾驶粤L×××**号小型面包车和原告张广永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广永和吴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广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姜浩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原告张广永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姜浩受雇于被告牛春祥,故原告张广永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春祥承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牛春祥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8264元,并提供其在个人所得税证明和居住证明,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精神,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2066元/年×20年×20%=168264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伤情为有一处九级伤残,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814.65元,由于原告收入并不固定,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住院17天、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07天,误工费为58258÷365×107=17078.3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875元,但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受害人有定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6日。根据原告对其对其母亲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其母亲的年龄已满64周岁,故计算16年。原告对其子女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对张晨逸的抚养年限为11年,对张一鸣的抚养年限为14年2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20%×[11+(19/6)*(5/6)+(11/6)*(1/3)]=82293.7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200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的医嘱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有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5000元×0.2=1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1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81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结算清单,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张广永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349711.72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有两名伤者,根据被告牛春祥提供垫付的相关医疗票据,按照双方受伤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587元给吴国珍,在伤残限额内预留410元给吴国珍,则原告张广永的份额为119003元。由于平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则平安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120000-587-410-10000=109003元。对于不足部分,(349711.72-119003)×30%=69212.62元,则由被告牛春祥负担。由于被告牛春祥提出其已向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其垫付的门诊费用2280.3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部分,则可抵减的部分为2280.31×0.7=1596.22元,被告牛春祥仍需向原告支付69212.62-3000-1596.22=64616.4元。

被告姜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春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广永赔偿6461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广永赔偿109003元;

三、驳回原告张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张广永负担366元,被告牛春祥负担37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牛春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杨雪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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