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撞伤他人被法院判赔8000余元

南丽娜与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210号

原告:南丽娜,女,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69,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飞,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16,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袁东,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19,住所地四川省渠县******5****。

原告南丽娜与被告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飞、被告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受托人往返法院6次交通费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受托人往返法院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384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l2时许,被告驾驶无牌非法改装后的三轮车送快递沿应急车道自北向南快速行驶至惠州市大亚湾区龙山一路大中华小区*前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靠边逆行回家,被告在原告已经停车等待的情况下未采取避让及刹车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12月20日,惠州市大亚湾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脸部严重割裂伤(非法改装的玻璃窗导致),导致进食困难及后期疤痕,严重影响原告的个人形象,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及时垫付医疗费全程冷眼旁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也不积极履行赔付之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后面做美容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l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惠州市大亚湾区龙山一路大中华小区*前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0日,惠州市大亚湾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编号为2018A000261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30%;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70%。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共计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治疗花费3549.69元,4次门诊花费7004.5元,共计花费10554.19元。惠阳三和医院诊断伤势为:1、颜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2、双侧肺挫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软食一周,建议一周内复查胸部CT,门诊随诊。

由于原告受伤为脸部,事故造成面颈部多发性疤痕,出院后原告到惠阳丽港丽格医疗美容诊所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0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

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500元。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受伤后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到惠阳丽港丽格美容诊所治疗,共计花费18604.19元,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治疗费用5581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500元,剩余3081元仍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美容医疗费有异议的问题,因该次事故发生造成了原告面颈部多发性疤痕,对个人面部美观有较大的影响。该治疗属于必要治疗,故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往返法院的交通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往返法院的误工费5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丽娜支付医疗费3081元;

二、驳回原告南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丽娜负担10元,由被告袁东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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