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 :交通事故的拖车费是必要费用可赔偿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912号

原告:黄文清,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京基东方都会1-2层,身份证号码:440************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全,男,苗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身份证号码:431************612,公民代理。

被告:潘志荣,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青龙管理区******,身份证号码:441************412。

被告:江西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黄沙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变更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刘楚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慧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文清诉被告潘志荣、江西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马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北部湾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全,被告北部湾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黄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三被告支付原告黄文清修车费32400元。因交通事故每天打车费合计为损34000元、双方协商四次交通费,住宿费,车费。3000元。

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18:50左右,潘志荣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深圳往霞涌方向,途经大亚湾石化大道西区响水河大峡谷路段行驶时与黄文清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向行驶。发生碰懂,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桥车的乘客何权伤。廖新路、田恒旭受皮肤擦伤的交通事故,及绿化损失。原告黄文清的修车费32470元,但修好车后三被告均不愿意出钱,导致粤B2W**车仍在修车厂,三被告按150元每天支付黄文清损失。

综上所述,经过交警,判定责任划分应由三被告全权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四次与三被告约定在事故发生地协商处理,都因三被告原因导致协商不成。现起诉到贵法院,原告敬请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黄文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车发票,证明修车费用。

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三诉讼主体错误,肇事车辆赣C*****5承保保险公司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而非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北部湾惠州分公司非承保保险人,跟肇事车辆赣C*****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纠正被告三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二、肇事车辆赣C*****承保事实:承保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保险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责任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间:2018年4月15日0:00至2019年4月14日24:00。

三、肇事车辆赣C*****事故发生时有效年检到2019年3月,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享有责任免除,并且我方对该免责事项已经加粗加黑明确提示,被告二也已盖章确认我方的免责提示。

四、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我方答辩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28000元、吊车费1100元,价格我方认可。

2、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车费、打车费。不予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明确说明该间接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均已加粗加黑明确提示,并且被告二对免责事项提示已盖章确认。

3、诉讼费: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实质上,答辩人只是根据保险合同作为无独立清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替被保险人承担一部分责茌,而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

综上,保险理赔是补偿原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公平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一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2019年4月18日)已经全额垫付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变更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内容如证据清单。

被告潘志荣、万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18时50分,被告潘志荣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深圳往霞涌方向,途径大亚湾石化大道西区响水河大峡谷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黄文清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轿车乘客何权、廖新路、田恒旭受伤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8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文清、何权、廖新路、田恒旭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B*****号车辆送往惠州大亚湾盈意汽配行进行维修,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该修配厂28000元维修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1100元。

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黄文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潘志荣驾驶赣C*****号车辆与黄文清驾驶的粤B*****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北部湾广东分公司作为赣C*****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粤B*****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粤B*****号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原告支出修车费28000元、拖车费1100元合计29100元,被告北部湾广东分公司对该两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4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进行维修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的支出有其合理性,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修理车辆确需的时限及产生打车费34000元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协商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计31100元,首先由被告北部湾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赔偿部分29100元,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黄文清赔偿2000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黄文清赔偿291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690元,由原告黄文清负担84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朱会东

审判员  李海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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