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误工期的计算
作为大亚湾代理了多起交通事故的律师,在伤人的交通事故事,几乎都有误工费。本判决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物之日为治疗终结日,原告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内评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3月30日。
作为大亚湾代理了多起交通事故的律师,在伤人的交通事故事,几乎都有误工费。本判决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物之日为治疗终结日,原告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内评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3月30日。
陈XX与杨X波、向X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2612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92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隆海,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波,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姊归县杨林桥镇凤凰岭村**,身份证号码:420************910。
被告:向X芳,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姊归县杨林桥镇天鹅村**,身份证号码:420************02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云居办公楼1层。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波、向X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隆海、被告杨X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优先支付);2、判令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由被告杨X波、被告向X芳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44662.7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20时30分,杨X波驾驶粤L*****沿白云路行驶至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一路海关加油站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第44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波负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至2019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0天,出院主要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1、2、3、6个月各一次、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术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到惠阳三和医院住院进行左胫骨平台骨内固定拆除手术,至2020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主要医嘱: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过量负重。原告左胫骨平台骨内固定拆除后,2020年3月31日,经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陈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陈XX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原告于2017年9月开始在惠州市鑫鼎昌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网络销售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在职期间实发平均工资为5432.3元。依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查询,原告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1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7505.14元,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2、误工费91805.87元,事故发生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507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鑫鼎昌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实发月平均工资5432.3元,则误工费应计算为5432.3元/月÷30天/月×507天;3、护理费114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第一次住院70天,第二次住院6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则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76天;4、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5、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且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6、交通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2730.00元,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8、伤残赔偿金8413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拾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一处拾级残疾,给原告来严重的精神伤害;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0.1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陈睿诗出生211天,需要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17.42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875元/年×17.42年÷2人×10%;11、膝关节固定支具费338元,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以上损失计人民币326661.13元。经查,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车是被告二所有,且在被告三处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被告杨X波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予以优先支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杨X波、向X芳连带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杨X波、向X芳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44662.79元((326661.13-120000)×70%),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陈XX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向X芳身份证、企业信用公示、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个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一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证据4.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处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7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7505.14元;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证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拟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于2020年3月31日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原告支付2730.00元鉴定费以及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一个花费338元的事实。证据6.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鑫鼎昌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实发平均月工资5432.3元。证据7.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告知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7日联系被告三协商伤残评定事宜名被告三回函要求原告取出内固定后再进行伤残评定。证据8.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7年城乡划分代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出生211天,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乡结合区,相关损害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杨X波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费之外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我方与原告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方超出保险之外的损失不得向我方索要。
被告杨X波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我方与原告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超出保险之外的损失不得向我方索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1、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与正规的医院出具的发票,另恳请法院剔除非事故造成的部分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查证和认定,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一体化标准为500元。3、护理天数不合理。被答辩人住院天数过长,护理天数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为宜。4、误工费,标准与天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未提供6个月以上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签收条等证据佐证,误工费诉求每月45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建议补充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清单、参保记录核实其工资停发情况,而且需提交用人单位请假条、最新证明予以核实原告实际误工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若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或无法履行举证义务,我司均不予赔偿。其次,误工天数不合理,被答辩人存在故意拖延评残,本次即使支持误工费,建议误工天数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为宜,再者,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仅能证明收入为4500元,无法证明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天数严重超过同类伤情的合理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该案实际情况,酌情2000元内认定。6、伤残赔偿金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待确定被答辩人是否构成伤残,退一步说,被答辩人即使构成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7、交通费缺乏依据,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三、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X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X波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客车沿白云路行驶至惠阳区淡水镇白云路(白云一路海关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粤L*****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向X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0日,共计70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1、2、3、6个月各一次;术后1年半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2020年1月6日,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进行左胫骨平台骨内固定拆除手术,至2020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过量负重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8145.08元、膝关节固定支具338元。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X波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予以承认并不再提出异议;2、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X波车辆的诉前财产保全,同意交警部门放行其车辆;3、原告在此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害赔偿费及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拯救费由原告向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以上赔偿费用如超出被告杨X波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被告杨X波索要超出部分的赔偿;4、被告杨X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拯救费由被告杨X波先行垫付并自行向自己的承保公司主张索赔
2020年3月31日,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XX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73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起进入惠州市鑫鼎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网络销售工作,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30元。原告共有1位被抚养人,女儿陈睿诗,2018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对其承担1/2的抚养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L*****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323040.26元(详见附表)。关于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计为88145.0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为87505.14元,未超过上述金额,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物之日为治疗终结日,原告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内评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3月3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条等,可以认定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4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客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该所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照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X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2128.18元【(323040.26-120000)×70%】。
被告向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142128.18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9.94元(原告已预交5269.94元),由原告陈XX负担44.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赛花
审 判 员 王科丰
人民陪审员 黄剑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晓诗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元)
保险赔付金额(元)
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疗费
87505.14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2、后续医疗费
3、营养费
500元(5000元×10%)
4、住院伙食补助费
7600(100元/天×76天)
5、整容费
6、残疾赔偿金
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7、死亡赔偿金
8、残疾辅助器具费
338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
25150.12元(28875元/年×17.42年÷2×10%)
10、丧葬费
11、交通费
2280元(30元×76)
12、住宿费
13、护理费
11400元(150元/天×76天)
14、误工费
91405元(5430元/月÷30天×505天)
15、康复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17、鉴定费
2730元
合计
32304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