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不支付营运损失(但支持替代性交通费用)

惠阳法院对停运损失的认定: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仅应对车辆在合理维修期间,使用代替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105天,时间过长,本院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酌情支持维修时间10天。原告未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支出证据,本院酌定按每天200元计算,10天的费用为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属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就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游光耀、魏夏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3162号

原告:游光耀,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雁,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夏发,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集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85号小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廷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杰平,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合山市。

原告游光耀诉被告魏夏发、惠州市集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鑫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潘杰平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光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雁、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潘杰平参加听证一次;被告魏夏发、集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80元、评估费1100元、停运损失31500元,共计50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魏夏发驾驶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24公里300米处时,追尾碰撞游光耀驾驶的粤B4××××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及粤B4××××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游思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魏夏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游光耀、游思琪无责任。原告是粤B4××××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用于惠州市光耀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事发后,该车损坏严重,维修时长105天,导致原告公司无车可用,造成停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经查,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集鑫达公司所有,其对车辆的行驶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2.魏夏发驾驶证;3.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集鑫达公司企业信息;4.平安保险企业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6.保险单;7.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参考意见;8.维修厂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9.光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10.采购订单(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

被告魏夏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集鑫达公司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赔偿凭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我方定损价格为987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并不会产生任何停运损失,原告认为该车受损而使用另外的车辆,但并未提供其他用车合同和发票,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回复无法鉴定,所以原告不存在停运损失。三、我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评估的项目更换货箱及货箱尾门应该一体,分开计算属于过度维修,对货箱尾门649元不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杰平辩称,我是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魏夏发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我的工作任务。

被告潘杰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魏夏发驾驶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24公里300米处时,追尾碰撞游光耀驾驶的粤B4××××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及粤B4××××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游思琪受伤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认定魏夏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游光耀、游思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B4××××轻型普通货车在惠东县大岭鑫运汽车修配厂维修,该修配厂出具维修说明,说明该车于2020年2月26日进厂维修,维修完毕后于2020年6月10日由车主提车,维修费仍未支付,游光耀承诺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支付。开庭时,原告称因被告不支付维修费,原告自己没能力未支付维修费,导致车辆在维修厂停放105天。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该公司作出参考意见:损失总额为18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平安保险对评估意见不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维修损失为18155元;对于停运损失,因缺乏评估所需相关材料,无法直接评估具体损失。平安保险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告是粤B4××××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潘杰平是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潘杰平将其车辆挂靠在集鑫达公司,魏夏发是潘杰平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潘杰平的工作任务。潘杰平为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后经交警调解,魏夏发一次性赔偿3000元给游思琪作为游思琪受伤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魏夏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游光耀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L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依法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程序不当,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结论不予采信,以重新评估鉴定结论18155元为准。2.评估费: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评估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鉴定的评估费2000元,系因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支出,应由平安保险承担。3.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仅应对车辆在合理维修期间,使用代替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105天,时间过长,本院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酌情支持维修时间10天。原告未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支出证据,本院酌定按每天200元计算,10天的费用为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属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就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015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155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魏夏发、潘杰平、集鑫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夏发、潘杰平、集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发布)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给原告游光耀;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155元给原告游光耀;

三、驳回原告游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潘杰平、集鑫达公司共同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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