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事故责任比例车主均可由车损保险公司负担维修费

惠阳淡水保险律师:车主只要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买了车损险,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管责任比例,均可以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负担维修费用。法律的 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进行审判的。 ……邱律师作个说明,假设:A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B司机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又假设本交通事故发生认定A为全责,发生车辆修理费为50000元。那么,A可以自己购买了车损险为由向甲保险公司理赔50000元。同时,签署车辆代位赔偿权声明给甲保险公司。因为此次损失是B全部造成的,应由B全赔50000元。又因B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所以,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追偿这50000元。换言之,如果B没有保险,则只有B自己负担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田景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178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水云居办公室1层、4-6层。

负责人:钟国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叶晓辉,公司员工。

被告:田景刚,男,2002年8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证号:522************851。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田景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32.6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23时44分,被告田景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秋长往白石方向沿秋宝路辅道逆向行驶,至上述地与从白石往秋长方向右转弯、由庄日许所驾驶的粵L*****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景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粵L*****在我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因被告不配合处理赔付,粤L*****车主庄日许向我司申请代位赔偿,要求赔偿车辆损8761元,我司根据定损金额己赔付完毕876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732.69元,由于我司已经全额赔付粵L*****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权转让书;维修发票、定损单;付款转账支付回单。

被告田景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粵L*****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强制险的保单号为AGUZ121CTP18B7558220,商业险的保单号为AGUZ121Y1418B649015C)。被告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支配人、驾驶人。2019年9月21日23时44分,被告田景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秋长往白石方向沿秋宝路辅道逆向行驶,至上述地与从白石往秋长方向右转弯、由庄日许所驾驶的粵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被告田景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景刚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辅道内逆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景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庄日许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粵L*****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未给予赔付,经粵L*****车所有人庄日许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经定损后,依保险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为粵L*****小型轿车维修向第三方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了的维修费8761元。遂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承担6732.6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是粤L*****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其承保的粤L*****小型轿车与被告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L*****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庄日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时,原告按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支付了粵L*****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6732.69元给原告。

被告田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景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6732.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公告费560元(两项费用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田景刚承担,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醒非

人民陪审员  钟合才

人民陪审员  杨万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纯青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与郭剑雅、李卓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109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刘华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曾志鑫,系公司员工。

被告:郭剑雅,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441************011。

第三人:李卓奇,男,汉族,1991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013。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郭剑雅、第三人李卓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雅、第三人李卓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0292.35元;2、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卓奇驾驶我司承保的粤V*****号轿车,于2019年5月29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沈海高速汕头往深圳方向2884km+200m处被郭剑雅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郭剑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卓奇无责任。粤V*****号轿车定损价格为12292.35元,第三人在向被告索偿无果后,向我司行代为追偿权,我司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赔偿款12292.35元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在粤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获得赔款2千元,并将款项退回原告,故,诉请金额为1029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审查,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第三人身份证;3、事故认定书;4、被告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定损清单、定损单、维修发票;5、原告支付第三人12292.35元付款凭证、第三人退回多出费用2000元的电子回执单;6、代位求偿申请书、权益转让书。

被告郭剑雅、第三人李卓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9时10分许,郭剑雅驾驶车牌号为粤N*****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沈海高速公路汕头往深圳方向2884KM+200M处与李卓奇驾驶车牌为粤V*****的小型载客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201********238754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N*****号车追尾粤V*****号车。事故造成甲方车头部位、乙方车尾部位损坏的维修费和甲车拖车费及两车停车费由郭剑雅负责承担,郭剑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卓奇负无责任。粤V*****号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292.35元,第三人向被告追索未果向原告申请代为求偿,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赔偿款12292.35元给第三人李卓奇,李卓奇向原告出具书面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后第三人李卓奇在粤N*****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获赔2000元,并将该款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现此次事故造成粤V*****号车车损12292.35元且原告已赔偿李卓奇车损12292.35元,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可享有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第三人已退回2000元,即原告已实际赔付10292.35元,故被告郭剑雅应向原告偿付10292.35元。

被告郭剑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第三人李卓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剑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10292.35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剑雅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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