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作为责任认定依据

庄海逢、周传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837号

原告:庄海逢,男,汉族,1986年0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诉讼代理人:张钦焕,系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周传松,男,1988年05月1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

诉讼代理人:关键,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海逢诉被告周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钦焕、被告二诉讼代理人关键到庭,被告一周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20年8月12日,庄炫彬驾驶车牌号为粤LR××**的小型汽车(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为鄂DS××**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后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此次事故,庄炫彬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为修复该车辆共计支付人民币20743元。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一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已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金11371.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答辩称:一、对于鄂DS××**号车的投保情况,答辩人予以确认。鄂DS××**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09月15日至2020年09月16日;鄂DS××**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带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09月16日至2020年09月16日。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1400元用于受损三者车辆的维修,该款项划入了被保险人周传松账户,请法院依法核实答辩人和其余被告垫付情况并扣减。三、对于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坏赔偿金11371.5元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提供可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定损单、维修详单、维修费发票等完整原件材料,并有如下答辩意见:1、对于交强险,仅同意在法院查清事实、驾驶人单证齐全的基础上依照保险合同相应赔付。2、对于商业险,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未有事故双方主体的完整签名,未有交警部门承办人员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也不能确认是否有复议复核等操作,责任比例认定未能明晰,答辩人认为商业险应按照可供核实的实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计算。四、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13时32分,庄炫彬驾驶车牌号为粤LR××**的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为鄂DS××**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后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处理,并出具第stkckp20200812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此次事故,庄炫彬与周传松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向粤LR××**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报损,定损为20743元。原告在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粤LR××**车辆,修理费为20743元。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向原告理赔9371.5元。

鄂DS××**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赔付了1400元给周传松。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财产遭受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庄炫彬驾驶粤LR××**的小型轿车与周传松驾驶鄂DS××**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处理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一在应诉后并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第stkckp20200812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一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系鄂DS××**的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0743元,有定损单和车辆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8743元,由被告一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9371.5元,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赔付9371.5元给原告庄海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被告二应针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二在未取得第三者的同意或在被告二已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擅自将1400元赔偿给被告一,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二对已赔付给被告一的1400元,可另行主张被告一退回。

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原告庄海逢。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赔付9371.5元给原告庄海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元(原告庄海逢已预交42元),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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