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成被告不出席照样公告负赔偿

被告王显华、兴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066号

原告:王子天,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王显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68号1号楼五层F、G区。

法定代表人:丛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员工。

被告:兴大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弥敦道522号金龙商业大厦7楼。

原告王子天诉被告王显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兴大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天、被告华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华、兴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7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19时5分,在沈海高速公路汕头往淡水方向淡水出口广场处,被告王显华驾驶粤Z××××港小型载客汽车,与原告王子天驾驶的粤B7××××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惠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子天无责任。王显华向交警承诺粤Z××××港小型载客汽车在华泰保险购买了商业保险,费用由华泰保险承担。兴大公司是粤Z××××港小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此后,原告多次联系王显华处理修车事宜,王显华均置之不理,并拒接电话。原告无奈自行到深圳市增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产生维修费617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3.维修费发票;4.事故现场图片。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认定书只注明车辆保险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注明相关的保单号。经我司查询,粤Z××××港小型普通客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也联系了肇事司机王显华,要求其提供相关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但其一直未提供,无法核实粤Z××××港车的保险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材料中未提供相关车辆的保单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等诉讼材料,无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是在我公司购买,原告在未核实清楚涉案当事人情况下将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由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显华、兴大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19时5分,被告王显华驾驶粤Z××××港小型载客汽车,在沈海高速公路汕头往淡水方向淡水出口广场处,与原告王子天驾驶的粤B7××××小型载客汽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王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子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B7××××小型载客汽车在深圳市增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173元。

另查明:兴大公司是粤Z××××港小型载客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的承保公司为华泰保险,但经原告到交警查询,未能查询到保单信息。本院经拨打华泰保险官方电话9××××查询,也无法查询到该车的投保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王显华提供保单,但其拒不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王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子天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显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粤Z××××港小型载客汽车是否购买保险,王显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173元,有维修结算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王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粤Z××××港小型载客汽车在华泰保险投保,要求华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兴大公司作为粤Z××××港小型载客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显华与兴大公司的关系,诉请兴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显华、兴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显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73元给原告王子天;

二、驳回原告王子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子天、被告王显华、华泰保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兴大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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