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金额如何计算

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泰山保险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对超载、超重、超高等不符合安全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闫亮驾驶车辆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或者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金额之和,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免赔额112.2万元。在优先用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我公司才承担。因本次事故未超出上述限额,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惠阳法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豫RG××××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10549元和拯救费250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华安保险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承担赔偿的范围。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华安保险是否免赔。华安保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该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出特别约定,即还应考虑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来判断是否全部免赔。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闫亮驾驶的豫RG××××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行驶系、车身反光标识存在安全隐患,装载货物超载,在大型货车全天候禁止通行路段,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从而认定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华安保险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华安保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应赔偿11744.10元(13049元×9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3111号

原告:张聪,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广东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尚城国际酒店1幢16楼1601-1607室。

负责人:张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敬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

负责人:姜秀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丰,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村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聪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及第三人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被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敬宗、泰山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车损及拯救费130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闫亮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豫RG××××重型自卸货车由淡水往永湖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耀欢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杨俊锋)相碰撞,造成杨耀欢当场死亡、杨俊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70000元,向伤者垫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车辆施救花费2500元,维修花费10549元。现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赔偿纠纷经惠阳法院判决处理,唯有原告垫付的70000元,两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和拯救费13049元,被告一拒不支付。第三人系原告车辆的挂靠单位和被保险人。原告无奈具状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华安);3.保险单(泰山);4.车损发票;5.拯救费票据;6.付款凭证;7.惠州中院(2020)粤13民终9478号民事判决书;8.(2021)粤13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9.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服务协议。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一、肇事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肇事司机有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在无法定免赔的情况下,我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为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3.《投保人声明》。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对超载、超重、超高等不符合安全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闫亮驾驶车辆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或者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金额之和,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免赔额112.2万元。在优先用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我公司才承担。因本次事故未超出上述限额,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泰山保险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承保特约清单、保险条款。

第三人南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闫亮驾驶豫RG××××重型自卸货车由淡水往永湖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耀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耀欢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杨俊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闫亮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行驶系、车身反光标识存在安全隐患,装载货物超载,在大型货车全天候禁止通行路段,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认定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耀欢和杨俊锋无责任。

豫RG××××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为张聪,挂靠登记在南阳公司;闫亮是张聪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张聪的运输任务。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1535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显示,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等规定均在合同中列明,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超载、超重、超高等不符合安全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含10万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100%进行赔付。泰山保险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用普通字体载明装载货物超载免责,未能证明其就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南阳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泰山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杨耀欢的近亲属杨国豪、黄日连向本院起诉要求闫亮、张聪、华安保险赔偿事故损失,本院已作出(2020)粤13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原告的损失为1026865元,判决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16865元,扣除张聪预付的70000元,剩余846865元由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华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民终94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伤者杨俊锋要求闫亮、张聪、南阳公司、华安保险、泰山保险赔偿事故损失,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21)粤13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7821.50元给杨俊锋,泰山保险在公路货物运输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177728.34元给杨俊锋。该案判决认定闫亮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华安保险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了15313.5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聪向华安保险和泰山保险理赔其垫付给杨耀欢的近亲属杨国豪、黄日连的预付款70000元,两保险公司拒绝支付。

另查明: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10549元,并支付拯救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对其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支付了保费,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原告张聪预付给杨耀欢的近亲属杨国豪、黄日连的70000元问题。此款属于承保豫RG××××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承担赔偿的范围。关于华安保险商业三险享有10%绝对免赔率以及泰山保险不享有免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947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21)粤13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华安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在扣除绝对免赔率后已经用尽,因此,原告预付的该70000元应由泰山保险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

二、关于车辆损失和拯救费问题。原告支付的豫RG××××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10549元和拯救费250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华安保险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承担赔偿的范围。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华安保险是否免赔。华安保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该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出特别约定,即还应考虑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来判断是否全部免赔。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闫亮驾驶的豫RG××××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行驶系、车身反光标识存在安全隐患,装载货物超载,在大型货车全天候禁止通行路段,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从而认定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华安保险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华安保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应赔偿11744.10元(13049元×90%)。

第三人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11744.10元给原告张聪;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70000元给原告张聪;

三、驳回原告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华安保险负担133元,被告泰山保险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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