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运营网络网约车停运损失的计算赔偿

惠阳淡水交通律师:惠阳区法院(2022)粤1303民初6417号案中,所涉及的原告驾驶的运营网络网约车停运损失问题,本律师 在实务中也经常遇到。该案中,诉称原告是驾驶运营网络网约车为职业,靠驾驶出租车作为经济收入。原告驾驶运营网络网约车每月收入约10000元,日均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停运损失共2450元。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直接以营业流水来主张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其营运流水未达到原告主张的每天350元。本院参照当地同等价位国产轿车租车价格,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1400元(200元/天×7天)。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6417号

原告:伍治家,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何岳文,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电机路口8号门面。

负责人:唐海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伍治家诉被告何岳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治家、被告何岳文、被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45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何岳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00时30分,被告何岳文驾驶湘E1××**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道××公里300米处与原告伍治家驾驶的粤LD1××**小型新能源载客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3月24日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岳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驾驶运营网络网约车为职业,靠驾驶出租车作为经济收入。原告驾驶运营网络网约车每月收入约10000元,日均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停运损失共24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总是逃避。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被告何岳文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证明;5.滴滴平台20**年2-3月收入流水;6.维修发票、微信支付凭证、维修证明、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补充提交)。

被告何岳文辩称:事故发生第二天我就支付了1800元给原告作为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流水与请求的赔偿金额不相符,其提供的2月流水是9858元、3月流水是5550元,而其请求月收入超10000元。因原告拒不出示修理清单与发票,给出的证据与证词不符,也没一句真话,现在我需要原告提供有效的修理清单与发票,他提供的修理证明无法证明他修理了什么项目,我也需要发票向消费者协会维权。

被告何岳文未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一、湘E1××**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并经过事故双方同意我司已将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2000元到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伍治家诉求赔付其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项。三、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所有的信息资料无法看出原告从事滴滴车营运,且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

被告大地保险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电子保单;2.电子支付回单;3.被告大地保险营业执照;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00时30分,在254省道200公里300米处,被告何岳文驾驶湘E1××**小型轿车与原告伍治家驾驶的粤LD1××**传祺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治家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LD1××**号小型轿车于2022年3月24日进入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2年3月31日交车离店,共维修7天。产生维修费3800元,其中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1800元。被告何岳文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粤LD1××**号小型轿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450元,提交了2022年2月至3月的网约车运营收入流水,其中2022年2月流水9858.44元,3月流水5550.17元。

另查明:湘E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岳文,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E1××**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治家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涉案湘E1××**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何岳文承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停运7天,提交了维修证明、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及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其每天营运流水350元计算停运损失2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直接以营业流水来主张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其营运流水未达到原告主张的每天350元。本院参照当地同等价位国产轿车租车价格,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1400元(200元/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超出1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何岳文抗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1800元为误工损失,其不应再支付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维修发票,结合原告转账1800元给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确实花费了3800元车辆维修费,其中大地保险支付了2000元,原告支付了1800元。被告何岳文支付给原告的1800元应属维修费,被告何岳文主张其支付的1800元为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岳文主张其无需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岳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00元给原告伍治家。

二、驳回原告伍治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岳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岳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伍治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春琴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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