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法定义务需要未购则自己赔偿

惠阳保险律师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江旭敏作为粤L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因熊廷江驾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熊廷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江旭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胜益公司作为粤L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对江旭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熊廷江作为江旭敏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江旭敏承担,熊廷江的继承人杨贞霞、熊朝元、李银成、杨某1、熊某、杨某2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2910号

原告:汕尾市信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工业大道(汽车总站后面)。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伟胜,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一:杨贞霞,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二:熊朝元,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三:李银成,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四:杨某1,男,201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五:熊某,女,201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六:杨某2,女,201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杨某1、熊某、杨某2法定代理人:杨贞霞,系杨某1、熊某、杨某2的母亲。

上述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影影,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惠州胜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43号小区金石二路车管所旁。

法定代表人:向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八:江旭敏,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尾市信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余伟胜诉被告杨贞霞、熊朝元、李银成、杨某1、熊某、杨某2、惠州胜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胜益公司的申请,追加江旭敏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兼余伟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被告江旭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贞霞、熊朝元、李银成、杨某1、熊某、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粤N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2800元、维修费3830元、营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50000元,共计56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23时58分许,熊廷江驾驶粤L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4国道由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4线828KM+590M(怡发工业园路口)时追尾碰撞由原告余伟胜驾驶的粤N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熊廷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粤N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至停车场,产生拖车费2800元,粤N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损失金额为3830元。事故后,至2020年9月30日才放车,扣车50日。粤N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营运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000元/天×50天=50000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原告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增值税普通发票;4.胜益公司企业信息;5.杨贞霞等人的公证书。

被告杨贞霞、熊朝元、李银成、杨某1、熊某、杨某2辩称:一、熊延江已经因本次事故死亡,熊延江生前无任何财产,答辩人并未继承熊延江的遗产,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是被交警部门拖走,用以查明案件事实,并非答辩人拖走,且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几天便己经取走,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与答辩人有关。三、交通事故为侵权案件,侵权纠纷中仅赔偿直接损失,原告诉称的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中,熊延江是胜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胜益公司承担。五、本案中被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其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杨贞霞、熊朝元、李银成、杨某1、熊某、杨某2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胜益公司辩称:胜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肇事车辆司机熊廷江是江旭敏招聘的司机,车辆只是挂靠在胜益公司名下,根据胜益公司提供的道路普通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实际是挂靠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相关损失由江旭敏承担。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胜益公司的诉请。

被告胜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江旭敏身份证;2.认定工伤决定书;3.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托管车辆补充规定和安全责任书;4.胜益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被告江旭敏辩称:一、对维修费3830元有异议。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定损得出,若该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那么原告不是主张该费用的主体,请求法庭核实。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经失效,原告要求停运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且该批复原文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明确是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被追尾的前车,从其更换配件及维修的费用3830元可以看出该车损坏程度十分轻微,其停运的50天并非车辆修复的时间,而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所需而扣留车辆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该时间的停运损失由答辩人承担不合理,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也过于随意。三、原告的主张并未减去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四、答辩人应当支付的赔偿最终应由被告胜益公司承担。根据被告胜益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中的第七条第6点,本合同项下车辆的保险由甲方即被告胜益公司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第十一条第3点,如因甲方未及时办理本合同7.6项下的各种手续,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被告江旭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23时58分许,熊廷江驾驶粤L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4国道由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28KM+590M(怡发工业园路口)时追尾碰撞由余伟胜驾驶的正在等候红灯的粤N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熊廷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认定熊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伟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余伟胜不服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惠州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信华公司支付粤N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拯救费2800元;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确定维修损失3830元,原告信华公司提供维修费发票3830元予以证实其支付该费用。粤N0××××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告提供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的运输费发票327044元,原告称其共有两辆车承运中铁十二局的材料,两辆车每月营业收入为327044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0元纯利润计算停运50天的营运损失50000元。

原告信华公司是粤N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余伟胜是信华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余伟胜在执行信华公司的工作任务。江旭敏是粤L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熊廷江是江旭敏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江旭敏的运输任务,江旭敏将其车辆登记挂靠在胜益公司。事故发生时,粤L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已经过期。另查,熊廷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配偶杨贞霞,父亲熊朝元,母亲李银成,儿子杨某1,女儿熊某、杨某2。

本院经调取本次事故系列案(2021)粤1303民初1961号案档案中的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粤N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2日,鉴定委托人是惠阳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鉴定地点在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实验室及惠阳执法停车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阳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伟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余伟胜不服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惠州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江旭敏作为粤L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因熊廷江驾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熊廷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江旭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胜益公司作为粤L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对江旭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熊廷江作为江旭敏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江旭敏承担,熊廷江的继承人杨贞霞、熊朝元、李银成、杨某1、熊某、杨某2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如下:1.拯救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维修费:383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被交警扣车检验以及车辆损坏需要进行维修,本院经调取系列案(2021)粤1303民初1961号案档案中的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粤N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鉴定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2日,鉴定委托人是惠阳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鉴定地点在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实验室及惠阳执法停车场,可以推定此时原告的车辆还扣押停放在惠阳执法停车场。如果此次鉴定完毕即放车,按常理,车辆维修时间约一周左右。因此,原告主张车辆的停运时间50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每天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酌定按每天800元计算,50天×800元/天=40000元。上述第1至3项费用共计46630元,由被告江旭敏承担:(46630元-2000元)×80%+2000元=37704元。

原告余伟胜作为信华公司的员工,其不是本案赔偿纠纷的权利主体,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贞霞、熊朝元、李银成、杨某1、熊某、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发布)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旭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704元给原告汕尾市信华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惠州胜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江旭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伟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华公司负担237元,被告江旭敏、胜益公司共同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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